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添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下午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上之「巨象網咖」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宣告沒收銷燬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該判決已於102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顯屬同一案件而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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