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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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啓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啓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朱啟宏 」均應更正為「朱啓宏」;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列之「某電子遊藝場」應更正為「元寶電子遊藝場」)。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1年8月1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而員警持票搜索之犯罪嫌疑人為 葉雲雄 ,被告僅係自願同意受搜索之在場人),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按期接受採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2號被告朱啟宏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3鄰口公舘2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啟宏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30日19、2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電子遊藝場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鎮○○路○○○號旁之鐵皮屋執行搜索時其亦在場,經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啟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
101C2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又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完成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未經觀察、勒戒程序,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4年2月2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所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檢察官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8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應依上開決議要旨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