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菊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菊花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記次單壹張、保險套肆拾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基於意圖容留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期間、規模、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營業記次單)、犯罪預備(未拆封之保險套)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78號被告葉菊花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街00巷0號現居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菊花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經營按摩理容院,竟基於意圖容留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4月24日起,僱用逃逸女性外勞ANIISMIYATI(印尼籍,下稱 阿妮 )在上開理容院與人為性交易,供阿妮食宿,阿妮以每次20分鐘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葉菊花則可分得其中100元,旋於102年4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葉菊花所有供容留行為所用之營業記次單1張及保險套40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菊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阿妮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營業記次單1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頁、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蒐證照片4張、扣案保險套40個在卷足資參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扣案之保險套40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