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共同丙○指定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二號,丙○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一)乙○○係瘖啞人,曾有多次搶奪(依序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年六月)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所犯最近一次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丙○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戒慎,竟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連續於如附表編號
一、三、四、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表列前揭編號所載共乘不詳車號機車之方式,或由乙○○或由丁○○騎乘機車,另一人則下手行搶,而趁被害人戊○○、己○○、甲○○、壬○○等人行走道路不及防備之際,共同奪取上述被害人所有表列編號一、三、四、六所示之財物(起訴書漏載部分財物,應予補充如各該編號所示)。(二)乙○○、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強劫財物,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連續二次於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表載編號二、五所載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方式,致使被害人庚○○、辛○○等人均不能抗拒,而強取彼等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五所載之財物(起訴書漏載編號二之部分物品,應予補充如編號二所示),得手後,現金均平分花用殆盡。(三)其等二人為供搶奪之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附表編號七所載之時間(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六時許)、地點(起訴書誤載為「土地市○村街」,應予更正為「土城市○○街」),由丁○○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電源之方式,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邱 劉秀貞 (起訴書誤載為邱 劉秀真 ,應予更正)所有之FCC-八三五號牌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即供作其等行搶時之交通工具使用;其等於竊取前述重型機車後,於附表編號八所載之時間(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地點,共同基於同前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共乘上開竊得之FCC-八三五號牌重型機車之方式,由乙○○騎乘該車後載丁○○,丁○○則趁被害人癸○○○行走道路不及防備之際,而奪取癸○○○所有如附表編號八所列之財物,嗣於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口,經警當場查獲乙○○、丁○○二人,並扣得丁○○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與其等所竊取為被害人 邱劉秀貞 所有之FCC-八三五號牌重型機車一部(已發還被害人邱劉秀貞)及行搶所得為被害人癸○○○所有其內置放有現金八千七百元之皮包一只(已發還被害人癸○○○),而循線偵悉其等搶奪、竊盜、強盜之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邱劉秀貞所有之FCC-八三五號牌重型機車一部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各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劉秀貞於警訊時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丁○○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扣案及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於偵查卷可按。訊之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八行搶及編號二、五強盜之行為,辯稱:其並不認識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被害人,亦未於該等時地搶奪或強取財物,至於附表編號四、六、八所載之時地,係由其騎乘機車後載丁○○,由丁○○自行行搶,其自前案搶奪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未再行搶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於附表編號一、四、八所載之時地,係由伊騎乘機車後載乙○○,由乙○○行搶,至於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載之時地,伊則並未行搶或強取財物云云。經查,被告二人前開搶奪及強盜之行為,業據被害人戊○○、庚○○、己○○、甲○○、辛○○、壬○○、癸○○○等人各於警訊中指訴或於丙○調查時當庭具體指認彼等遭被告二人行搶或強取財物等節無訛,並經證人陳寶珠、 周漢欣 各於警訊中或丙○審理時分別證述親見被害人甲○○、癸○○○遭被告二人行搶之情明確,則被告丁○○於警訊時既亦自承確有於如附表所載各該時地,或係由乙○○或係由其騎乘機車,而由另一人行搶或共同強取財物之情不虛(見偵查卷第六至十一頁),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承有與丁○○連續搶奪之行為,所得財物則平分花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六、七頁),從而上述被害人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顯無宿怨,自無構詞誣陷之理,是前開被害人等之指述,與被告二人於警訊時之自白互核均相符合,其等於警訊時之自白應認係實在,足認被告等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照片五幀(被告等強取被害人辛○○財物時,經錄影翻製之現場照片)及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被害人癸○○○領回所有物品之單據)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搶奪、竊盜、強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八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被害人等不及注意之際而奪取彼等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附表編號七之重型機車以供搶奪之用,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等各於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表列編號二、五所載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方式,致使被害人等均不能抗拒,而強取彼等之財物,所為則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公訴人對被告等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行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固非無據,惟按強盗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二十年台非字第八四號判例要旨,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三四號裁判要旨參照),則被告二人係共同將被害人庚○○攔下圍住後,致庚○○不能抗拒,而由乙○○下手強取庚○○之財物,所為自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是就被告等附表編號二之犯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對於附表所示之搶奪、竊盜、強盜各該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搶奪及二次盜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盜匪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等所犯如附表編號七之竊盜罪與編號八之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其等二人所犯上開搶奪、強盜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乙○○曾有多次搶奪(依序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年六月)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所犯最近一次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丙○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丙○前案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為累犯,除盜匪罪法定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其餘者依法遞加重其刑。末按被告乙○○雖係瘖啞人,惟今日搶風日熾,社會治安敗壞,被告乙○○於丙○調查時可以筆談溝通,顯曾受有教育,非全然無社會常識,且其已多次犯搶奪案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猶不戒慎悔改,丙○因認被告乙○○並無減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乙○○已有多次搶奪之紀錄,仍不知悔悟,與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不循正途,竟於三個月之期間連續多次以不正手段搶奪或強取財物,其等於行搶時固多未傷及被害人,惟其等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行搶,或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強取財物,被害人所受之恐懼至深,其等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甚鉅及犯罪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用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等於如附表編號五所載時地持以強取被害人辛○○財物之檳榔刀一把,並未扣案,且是否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等如附表編號二、五盜匪所得之證件等物品,因被告等否認犯行,又未經查扣,顯遭被告等丟棄,現金則經被告等花用殆盡,則該等物件既已費失,即毋庸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諭知發還、抵償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固認被告乙○○、丁○○尚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共同搶奪被害人子○○○現金二千一百元之行為,而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等語,惟訊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其等有前述搶奪犯行,而被害人子○○○則於丙○調查時到庭陳稱因當時事發突然,彼亦同時遭砍傷,故自始至終均未看清楚搶奪之人,並不確定為被告等所為等語明確(見丙○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如前述搶奪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搶奪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附表:
┌──┬───┬─────────┬─────────────────┐│││行為時間(民國)│││編號│行為人├─────────┤行為方式(所得財物:新台幣)││││行為地點││├──┼───┼─────────┼─────────────────┤│一│乙○○│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由丁○○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後 載丘 │││丁○○│晚上十一時許│ 春華 ,趁被害人戊○○不及防備之際│││├─────────┤,由乙○○下手奪取戊○○所有其內││││台北縣板橋市館前西│置放有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一萬五千││││路與南雅西路口│元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之│││││皮包一只。│├──┼───┼─────────┼─────────────────┤│二│同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乙○○、丁○○二人共同將被害人張││││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淑娟 攔下圍住,致庚○○不能抗拒,│││├─────────┤而由乙○○下手強取庚○○其內置放││││台北縣新莊市○○街│有現金三百元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七四巷四號前│照、健保卡各一張之皮包一只,何旗│││││峰則先行發動車號不詳之機車等候,│││││俟乙○○得手後,二人即共乘該機車│││││逃逸,強取所得之現金由其等二人平│││││分花用,其餘證件則未扣案,是否存│││││在不明。│├──┼───┼─────────┼─────────────────┤│三│同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由丁○○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後載丘││││上午六時許│春華,趁被害人己○○不及防備之際│││├─────────┤,由乙○○下手奪取己○○所有其內││││台北縣○○鄉○○路│置放有現金一萬八千元與行動電話一││││二段三七一號前│具、印鑑章一個、農會存摺一本及支│││││票共二張(面額分別為一萬元、十九│││││萬元)之皮包一只。│├──┼───┼─────────┼─────────────────┤│四│同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由丁○○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後載丘││││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春華,趁被害人甲○○不及防備之際│││├─────────┤,由乙○○下手奪取甲○○所有其內││││台北縣板橋市○○街│置放有皮夾一個、現金六十二元(起││││二一號前│訴書誤載為六十元,應予更正)、學│││││生證一張及隨身聽一台之皮包一只。│├──┼───┼─────────┼─────────────────┤│五│同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乙○○、丁○○在台北縣板橋市和平││││日下午一時許│路安樂巷七九號前,見被害人辛○○│││││在該處等候友人以償還款項,即以黃│││├─────────┤義德騎乘機車肇事撞及其等另一友人││││台北縣板橋市○○路│為由,將辛○○押至同巷四四弄三四││││安樂巷四四弄三四號│號三樓頂樓,丁○○並持檳榔刀一把││││三樓│(未扣案,是否存在不明)抵住 黃義 │││││德之頸部,致辛○○不能抗拒,而共│││││同強取辛○○所有之現金十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十萬二千元,應予更│││││正),強取所得之現金由其等二人平│││││分花用。│├──┼───┼─────────┼─────────────────┤│六│同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由乙○○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後載何││││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旗峰,趁被害人壬○○不及防備之際│││├─────────┤,由丁○○下手奪取壬○○所有佩帶││││台北縣板橋市○○路│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一段二八巷二六號前││├──┼───┼─────────┼─────────────────┤│七│同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由乙○○在一旁把風,丁○○則以其││││晚上六時許│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邱劉秀貞所有之FCC-八三││││台北縣土城市○○街│五號牌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作││││二○之一號九樓前│其等行搶時之交通工具使用。│├──┼───┼─────────┼─────────────────┤│八│同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由乙○○騎乘前開竊得之FCC-八││││上午十時許│三五號牌重型機車後載丁○○,趁被│││├─────────┤害人癸○○○不及防備之際,由何旗││││台北縣板橋市○○路│峰下手奪取癸○○○所有其內置放有││││二段一號前│現金八千七百元之皮包一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