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竹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被告乙○○涉嫌詐欺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七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二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四號),與本件被告所犯重利犯行並無任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告訴人甲○○雖告訴被告涉犯詐欺、重利犯行,然詐欺部分業經聲請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偵辦,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素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