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0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係瘖啞人,曾有多次搶奪(依序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年六月)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所犯最近一次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原判決誤記為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丁○○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表列前揭編號所載共乘不詳車號機車之方式,或由丙○○或由丁○○騎乘機車,另一人則下手行搶,而趁被害人戊○○、庚○○、己○○、乙○○、壬○○等人行走道路不及防備之際,共同奪取上述被害人所有表列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財物(起訴書漏載部分財物,應予補充如各該編號所示)。丙○○、丁○○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強劫財物,於附表編號五所載之時間(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地點,以附表編號五所載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辛○○不能抗拒,而強劫辛○○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載之財物,並於辛○○因護財心切欲取回被強劫之財物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檳榔刀將辛○○殺傷,使辛○○受有左手腕及左手手背各一處切割傷,渠等二人強劫得手後,現金均已平分花用殆盡。渠等二人為供搶奪之用,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七所載之時間(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地點(起訴書誤載為「土地市○村街」,應予更正為「土城市○○街」),由丁○○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電源之方式,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 邱劉秀貞 (起訴書誤載為 邱劉秀真 ,應予更正)所有之FCC─八三五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即供作渠等行搶時之交通工具使用;渠等於竊取前述重型機車後,於附表編號八所載之時間(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地點,共同基於同前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丙○○騎乘上開竊得之FCC─八三五號重型機車後載丁○○之方式,由丁○○趁被害人癸○○○行走道路不及防備之際,而奪取癸○○○所有如附表編號八所列之財物,嗣於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口,經警當場查獲丙○○、丁○○二人,並扣得丁○○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與行搶所得為被害人癸○○○所有現金八千七百元,再由警員前往渠等所供之地點起出渠等所竊取為被害人邱劉秀貞所有之FCC─八三五號重型機車一部(已發還被害人邱劉秀貞)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渠等行搶所得為被害人癸○○○所有女用皮包一只(與現金八千七百元均已發還被害人癸○○○),而循線偵悉渠等搶奪、竊盜、強盜及傷害之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附表編號七之竊盜犯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二人均以被警刑求云云置辯。辯護人辯護意旨謂:㈠據被害人庚○○於警訊筆錄之指述,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構成盜匪犯行;㈡被告丙○○為瘖啞人、丁○○
有身心障礙,是否確為強盜被害人辛○○之人,且是否該當於盜匪罪之要件,容有疑議;㈢被告丁○○係聽障與精神障礙,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㈣關於強盜辛○○部分是否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二人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八之搶奪及編號五之強盜之行為
,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坦承確有於如附表所載各該時地,或係由丙○○或係由其騎乘機車,而由另一人行搶或共同強劫財物之情不虛(見偵查卷第六至十一頁),被告丙○○於第一次警訊亦供承有與丁○○連續搶奪之行為,所得財物則平分花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六、七頁),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亦均供稱警訊所言實在,被告丁○○並供承:「已經搶了八人(如警訊所言),我都騎摩托車從被害人身後下手,都是由丙○○動手搶的」、「(這八次搶奪丙○○是否都有參加?)有,然後平均分贓。」,被告丙○○亦當庭供承:「是我與丁○○騎摩托車一起去行搶的」(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及反頁),又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坦承於附表編號一、四所載之時地,係由伊騎乘機車後載丙○○,由丙○○行搶(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九十二頁),丙○○於原審調查時亦坦承於附表編號一、四、六所載之時地,係由伊騎乘機車後載丁○○,由丁○○自行行搶(見原審卷第七十頁、九十頁、九十二頁),二人復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附表編號八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核與附表編號一、六、八之搶奪及編號五之強盜之行為之被害人戊○○、壬○○、癸○○○及辛○○等人於警訊及偵審中當庭具體指認彼等遭被告二人行搶或強劫財物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頁、二十二頁及反頁、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七十頁、八十九頁、九十三頁、九十四頁)。雖附表編號二、三、四之被害人庚○○、己○○、乙○○等人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丁○○確係行搶之共犯之一, 然渠 等均能指認被告丙○○確係共犯之一,亦即較瘦者(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頁、十八頁反頁、十九頁反頁),且據渠等所述被搶情形均係由一胖一瘦共乘一部機車,由乘坐後座者下手行搶,與本件被告二人犯案情節相同,而本案被害人庚○○、己○○及乙○○縱因被搶過程之緊急,及被搶當時內心之恐懼,無法記得另一共犯,亦即較胖者被告丁○○之臉形特徵,乃屬人之常情,又此部份犯行業經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時坦認,已如上述,是被告丁○○確有參與搶奪被害人庚○○、己○○及乙○○之犯行殆無疑義,被害三人縱無法明確指認出被告丁○○,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丁○○並未參與各該搶奪之犯行。以上述被害人等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並無怨嫌,自無構陷被告二人之理,是前開被害人等之指述應屬事實,此外,復有照片五幀(被告等強取被害人辛○○財物時,經錄影翻製之現場照片)及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被害人癸○○○領回所有物品之單據)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三十八至四十頁),是被告丁○○於警訊時、被告丙○○於第一次警訊時及二人於偵查時之自白均應認係實在,且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次查,附表編號八之被害人癸○○○並明確指認係由丙○○(瘦者)騎乘FC
C─八三五重型機車後載丁○○(胖者),由丁○○下手行搶(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頁、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核與證人 周漢欣 於警訊時所述:「二名一胖一瘦,由瘦者騎乘一部黑色機車FCC─八三五後載胖者,由後胖者下手行搶」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頁),故附表編號八之犯行應為被告丙○○騎乘機車後載被告丁○○,由被告丁○○下手行搶無訛。再附表編號五之被害人辛○○亦迭次證稱:「我當時在那裡等著要還人家錢,被告二人騙我到三樓後,拿著檳榔刀抵住我的脖子要強劫我,我當時很害怕,不能抗拒,我本來預備要給他五千元,叫他們放過我,但他們不肯接受,把我全部的錢搶過去,我想這些錢都是我的血汗錢,我心有不甘,我要求他們把十萬元還我以便我還給人家,但他們不肯,我就跟他們搶,但搶不回來,只搶回二千五百元,還被他們殺了兩刀。」(見原審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二頁、本院卷第一0四頁),被告二人以此強暴之行為方式,致使被害人辛○○不能抗拒,而共同強劫辛○○之財物,並於被害人辛○○因護財心切欲取回被強劫之財物時,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檳榔刀將辛○○殺傷,使辛○○受有左手腕及左手手背二處切割傷,有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雖被害人辛○○於被強盜後因護財心切,而立即與被告二人拉扯並取回其中二千五百元,然並不因而影響被告二人先前所為盜匪罪行之成立。
㈢被告二人嗣後雖以警訊時之供述係遭警刑求云云置辯,然經本院傳喚查獲被告
二人並為被告丙○○製作筆錄之警員 鄭強民 到庭證稱:「當時我們是在巡邏,遇到被害人剛被搶,根據被害人所述二位被告所穿著衣服及所騎乘機車並往土城方向逃逸,我們往五權街方向發現被告二人手拿安全帽,及所穿著的外套及體型一胖一瘦,我們往前盤查問他們有沒有騎機車,他們說沒有,就請巡邏車來載他們回局裡,在局裡遇到被害人,被害人當場指認是被告二人所為,之後再由派出所前往被告提供之機車棄置地點起出被告所騎之機車,再從機車內找出被搶的女用皮包,當時是二個被告一起被逮獲。因本案被告二人係現行犯,且係根據被害人之指認,沒有對被告二人刑求之必要。」(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明確表示並未對被告二人刑求,亦無對被告二人刑求之必要,且被告丙○○於警局接受調查時警方均有請台北縣聾啞協會老師 董靜娟 到場以手語翻譯(見偵查卷第五頁、七頁),又被告二人於原審法院第一次訊問時並未表示遭警刑求,直至第二次訊問時始為刑求之抗辯,是被告二人所為刑求抗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本案依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亦均供稱警訊所言實在,並坦承各該犯行,已如上述,亦足堪認定被告二人於警訊中所言屬實,並無被警刑求之情事,是被告等上開刑求抗辯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避重就輕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附表編號五被害人辛○○部分應非被告二人所為且並不構成盜匪罪云云,亦不足採。
㈣至右揭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被告二人共同竊取被害人邱劉秀貞所有之FCC
─八三五號重型機車一部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各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亦於本院調查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核與被害人邱劉秀貞於警訊時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及反頁),復有被告丁○○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扣案及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四十六頁)。
㈤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等搶奪、竊盜、強盜、傷害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二人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八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被害人等不及注意之際而奪取彼等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附表編號七之重型機車以供搶奪之用,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等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五所載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劫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渠等於被害人辛○○因護財心切欲取回被強劫之財物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檳榔刀將辛○○殺傷,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公訴人就傷害罪部分雖漏未起訴,然此部份與前開盜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且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訊時表示告訴之意思(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對於附表所示之搶奪、竊盜、強盜、傷害各該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如附表編號五之盜匪罪與傷害罪間、編號七之竊盜罪與編號八之搶奪罪間,均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分別應從一重之盜匪罪、搶奪罪處斷。 又渠 等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渠等二人所犯上開搶奪、強盜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丙○○曾有多次搶奪(依序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年六月)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所犯最近一次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原判決誤記為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台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證明書及假釋受刑人名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八頁及本院卷附),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為累犯,除盜匪罪法定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其餘者依法遞加重其刑。末按被告丙○○雖係瘖啞人、丁○○有中度聽障及精神障礙,惟今日搶風日熾,社會治安敗壞,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時可以筆談溝通、丁○○亦能自然應答,顯均曾受有教育,非全然無社會常識,且被告丙○○已多次犯搶奪案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猶不戒慎悔改,被告丁○○犯後亦屢變其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參以渠等均能偷竊機車以供作行搶之交通工具或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行搶,且多尋覓婦人作為犯案之對象,足見渠等於行為時並無心智不成熟或精神不正常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二人並無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或二十條減刑之必要。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㈠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庚○○雖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亦未果,然據其於警訊時所述被搶經過:「我是被兩名歹徒將我圍起來,兩人身材一胖一瘦,將我攔下後較壯的便先發動機車在約三十公尺處等候,另一個較瘦的便拉住我的手,並搶走我的皮包,跑向三十公尺外之機車處,騎機車逃跑了。」(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頁),可知案發當時僅由被告丙○○(較瘦者)一人下手行搶,被告丁○○(較壯者)則係在三十公尺外發動機車等候接應,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一起圍住被害人庚○○致使庚○○不能抗拒之情,而丙○○係瘖啞之人,無法為言詞之恐嚇或脅迫,且被害人庚○○亦未曾供述下手行搶之被告丙○○有何使其不能抗拒之行為或舉動,是無法認定被害人庚○○於案發時有何不能抗拒之情形,被告二人此部份犯行應僅成立搶奪罪甚明,原審遽以認定被告二人共同將被害人庚○○攔下圍住,致庚○○不能抗拒,而由丙○○下手強取庚○○之財物,所為係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尚與事實不符。㈡據附表編號五之被害人辛○○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均證稱當時係被強取十萬五千元,嗣其再由被告二人手中取回其中之二千五百元,並遭被告二人以檳榔刀殺傷,已如前述,經本院傳喚辛○○到庭時亦同上證述(見本院卷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二人自被害人辛○○強劫所得之現金實係十萬二千五百元甚明,且被告二人於被害人辛○○因護財心切欲取回被強劫之財物之際,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檳榔刀將辛○○殺傷,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與前開盜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就傷害罪部份未予論及,且遽認被告二人實際強盜所得之財物係十萬五千元,自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已有多次搶奪之紀錄,仍不知悔悟,及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不循正途,竟於三個月之期間連續多次以不正手段搶奪或強取財物,渠等於行搶時固多未傷及被害人,惟渠等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行搶,或以強暴之方法強取財物,被害人所受之恐懼至深,渠等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甚鉅及犯罪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二人所犯附表編號五之犯行,業據被害人辛○○於案發當日,亦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已報警處理,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而被告二人係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始經警查獲,雖於警訊時坦承此部份犯行,惟係屬犯罪被發覺後之自白,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無辯護人所稱有自首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等於如附表編號五所載時地持以強劫被害人辛○○財物之檳榔刀一把,因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此部份犯刑,無法證明為渠等所有,且並未扣案,是否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等如附表編號五盜匪所得之現金業經被告等花用殆盡,即毋庸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諭知發還、抵償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人固認被告丙○○、丁○○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共同搶奪被害人子○○○現金二千一百元之行為,而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等語。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渠等有前述搶奪犯行,而被害人子○○○亦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陳稱因當時事發突然,伊亦同時遭砍傷,故自始至終均未看清楚搶奪之人,並不確定為被告等所為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如前述搶奪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搶奪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於上訴人丙○○前次犯罪之假釋出監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而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為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在監執行完畢,申言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屬假釋縮刑期滿而已,已如上述。從而其連續犯諸行為之部分行為,既發生在假釋期間屆滿之後,自與累犯之成立不生影響,因而原判決為其累犯加重之適用,要無不可,除予以補正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李春地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
附表:
┌──┬───┬─────────┬─────────────────┐│││行為時間(民國)│││編號│行為人├─────────┤行為方式(所得財物:新台幣)││││行為地點││├──┼───┼─────────┼─────────────────┤│一│丙○○│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由丁○○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後 載丘 │││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 春華 ,趁被害人戊○○不及防備之際│││├─────────┤,由丙○○下手奪取戊○○所有其內││││台北縣板橋市館前西│置放有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一萬五千││││路與南雅西路口│元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之│││││皮包一只。│├──┼───┼─────────┼─────────────────┤│二│同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由丁○○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後載丘││││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春華共同將被害人庚○○攔下後,由││││許│丁○○騎乘該機車在約三十公尺處等│││├─────────┤候接應,而由丙○○下手奪取庚○○││││台北縣新莊市○○街│其內放置有現金三百元及國民身分證││││七四巷四號前│、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之皮包一│││││只,俟丙○○得手後,跑向丁○○騎│││││乘機車等候處,二人共乘該機車逃逸│││││,搶奪所得之現金由渠等二人平分花│││││用殆盡,其餘證件則未扣案,是否存│││││在不明。│├──┼───┼─────────┼─────────────────┤│三│同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由丁○○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後載丘││││一日上午六時許│春華,趁被害人己○○不及防備之際│││├─────────┤,由丙○○下手奪取己○○所有其內││││台北縣○○鄉○○路│置放有現金一萬八千元與行動電話一││││二段三七一號前│具、印鑑章一個、農會存摺一本及支│││││票共二張(面額分別為一萬元、十九│││││萬元)之皮包一只。│├──┼───┼─────────┼─────────────────┤│四│同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由丁○○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後載丘││││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春華,趁被害人乙○○不及防備之際││││許│,由丙○○下手奪取乙○○所有其內│││├─────────┤置放有皮夾一個、現金六十二元(起││││台北縣板橋市○○街│訴書誤載為六十元,應予更正)、學││││二一號前│生證一張及隨身聽一台之皮包一只。│├──┼───┼─────────┼─────────────────┤│五│同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丙○○、丁○○在台北縣板橋市和平││││十九日下午一時許│路安樂巷七九號前,見被害人辛○○│││││在該處等候友人以償還款項,即以黃│││├─────────┤ 義德 騎乘機車肇事撞及渠等另一友人││││台北縣板橋市○○路│為由,將辛○○押至同巷四四弄三四││││安樂巷四四弄三四號│號三樓頂樓,丁○○並持檳榔刀一把││││三樓│(未扣案,是否存在不明)抵住 黃義 │││││德之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致黃義│││││德不能抗拒,而共同強劫辛○○所有│││││之現金十萬五千元,並於辛○○因護│││││財心切欲取回被強劫之財物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檳榔刀將黃│││││義德殺傷,使辛○○受有左手腕及左│││││手手背各一處切割傷,最終由辛○○│││││取回被強劫財物中之二千五百元,丘│││││春華、丁○○實際強劫所得之現金係│││││十萬二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十萬│││││二千元,應予更正),均由渠等二人│││││平分花用殆盡。│├──┼───┼─────────┼─────────────────┤│六│同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由丙○○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後載何││││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旗峰,趁被害人壬○○不及防備之際││││許│,由丁○○下手奪取壬○○所有佩帶│││├─────────┤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台北縣板橋市○○路│││││一段二八巷二六號前││├──┼───┼─────────┼─────────────────┤│七│同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由丙○○在一旁把風,丁○○則以其││││七日晚上六時許│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邱劉秀貞所有之FCC─八三││││台北縣土城市○○街│五號牌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作││││二○之一號九樓前│渠等行搶時之交通工具使用。│├──┼───┼─────────┼─────────────────┤│八│同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由丙○○騎乘前開竊得之FCC─八││││八日上午十時許│三五號牌重型機車後載丁○○,趁被│││├─────────┤害人癸○○○不及防備之際,由何旗││││台北縣板橋市○○路│峰下手奪取癸○○○所有其內置放有││││二段一號前│現金八千七百元之皮包一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