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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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之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具有合法醫師資格,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受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甲○○○(已死亡,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以每月六萬元代價之聘請,擔任設於高雄縣○○鄉○○街○○○號一樓「 吉生 診所」負責醫師,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簽約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詎其因年老力衰而與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另行有聘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在前揭診所內為 鄭春梅蔡惠玲林清雲黃萬旺熊觀雲黃明宗吳管素卿陳銘美陳劉蘭伍通陳枝顯 (起訴書誤載為 黃素思黃伍郎陳惠英黃森焜黃森煌李陳秀劉黃過高國源吳素香 )等十一名病患診治疾病,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適健保局於當日派員訪查該診所,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竟為掩飾犯行,自行起意冒用該診所另一不知情之執業醫師「丙○○」之名義應訊。而甲○○○先在該不詳姓名男子所診治病患之處方便箋上蓋用乙○○之印章,再於八十七年十月初以該院另一不知情執業醫師丙○○之名義看診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業務所作成之保險對象就醫紀錄及門診醫療費用審查報表,持以行使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給付,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三十六元。嗣經健保局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陸續抽訪至該診所就診之保險對象及丙○○本人,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受甲○○○聘用擔任吉生診所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要求甲○○○聘請高雄醫學院之實習醫生前來支援,而我均在旁指導,沒有讓他單獨看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並未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當日在吉生診所看診,而係上開不詳姓名者單獨在該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情,業據證人 李明成 即健保局職員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即被告於健保局訪談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坦認其未曾在吉生診所看診,亦未親寫病歷表等語在卷(見健保局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業務訪查紀錄及偵卷頁二十九)。
(二)再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經本院依職權將健保局人員訪查時所拍攝之相片,向高雄縣、市二醫師公會函詢之結果,認均非該會之會員,此有高雄市醫師公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醫總字第二八八號函及高雄縣醫師公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高縣醫文字第六十七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查。參以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即健保局派員訪查之時,竟冒用「丙○○醫師」之名義應訊,此業經丙○○本人於健保局訪查時陳述明確,復有其相片一紙及健保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業務訪查紀錄等附卷可查,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顯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否則當無冒用具有合法醫師資格者應訊之理甚明。
(三)此外,復有吉生診所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病歷表影本一份及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及健保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健保稽字第八七0三一八四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嗣後翻異卸責之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任令未具醫師資格之人以其名義執行醫療業務,並由甲○○○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業務所作成之保險對象就醫紀錄及門診醫療費用審查報表,持以行使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被告與甲○○○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與甲○○○及未具醫師資格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因共同實施上開違反醫師法犯行,其雖有醫師資格,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醫師,竟不自行醫療業務,任令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行為進而申請醫療給付,妨礙就診民眾醫療權利,並破壞國家健康保險制度,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惟念其時間甚短,診療民眾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年歲已高,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至於被告所使用之藥械及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乃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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