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三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三二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以: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晚間二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南竹路由南崁交流道往台北方向(應係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長榮加油站前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依當時情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醉後無照駕駛撞及路邊行人原告丁○○,致丁○○外傷性腦性水腫、蜘蛛網膜出血、頭蓋骨骨折、左側肱股骨折、左側小腿裂傷,詎丙○○竟於肇事後,加速逃逸,嗣撞毀桃園縣桃園市○○路、莊敬路附近之安全島始為警查獲。原告遭撞及後,經路人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持續昏迷達十六日之久,狀甚可憐。被告丙○○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三條第一項及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照且酒後駕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其因而撞傷原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為丙○○之父親,且為肇事車之所有人,明知丙○○未取得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竟仍容許丙○○駕駛其車輛,核有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二0號判例參照),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與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茲分項列舉如后:
1、醫療費用:含醫藥費、中醫復健費及其他雜費,共計五十萬元。
2、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三十萬元。
3、增加生活之需要之損害:二十萬元。
4、停止工作之損害:三十萬元。
5、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五十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一百八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主張伊因無照酒後駕車肇事撞傷原告之事實均實在,惟伊駕駛父親
即被告乙○○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出去因而肇事乙節,並未告知父親黃平安,他根本不知情,對原告關於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增加生活所需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均無意見,願意賠償。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丙○○駕駛伊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出去發生車禍,當晚伊在上班尚
未返家並不知情,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金額過高,且無任何單據足資證明,其他請求則無意見。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三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晚間二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況桃園縣南竹路由南崁交流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長榮加油站前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依當時情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醉後無照駕駛撞及路邊行人丁○○,致丁○○外傷性腦性水腫、蜘蛛網膜出血、頭蓋骨骨折、左側肱股骨折、左側小腿裂傷等傷害,被告丙○○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而被告乙○○為丙○○之父親,且為肇事車之所有人,明知丙○○未取得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竟仍容許丙○○駕駛其車輛,核有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平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之需要之損害、停止工作之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共計一百八十萬元等語。被告丙○○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伊駕駛該自小客車外出發生車禍,被告乙○○不知情等語,被告乙○○則以:被告丙○○駕駛伊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外出,伊並不知情,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二十二時許,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超過0.二五MG/L之標準不得駕車,仍駕駛KM─四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南竹路由南崁交流道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經國路長榮加油站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依當時情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醉後無照駕駛撞及路邊行人丁○○,致丁○○外傷性腦性水腫、蜘蛛網膜出血、頭蓋骨骨折、左側肱股骨折、左側小腿裂傷等傷害,且被告丙○○所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七年交易字第三八三號判處五月確定在案,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前開規定行駛而肇事,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且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乙紙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前開過失傷害案件警訊、偵審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為丙○○之父親,且為肇事車之所有人,明知丙○○未取得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竟仍容許丙○○駕駛其車輛,應與被告丙○○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前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警訊中稱:「(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車主是何人?)車主是我父親乙○○」、「(車主是否答應你駕駛該自小客車?)車輛是我自己開出去的,未經過我父親同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八三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於本院中陳稱:「我開我父親車子,他根本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乙○○辯稱:被告丙○○開伊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外出乙節,伊並不情等語要屬相符,此外,原告對於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竟容許被告丙○○駕駛其車輛之事實,復未舉任何證據以明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遽予憑信,應予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三條第一項及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審酌如後: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含醫藥費、中醫復健費及其他雜費,共計五十萬元
,雖未提出任何單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及刑事案件卷附原告傷之照片觀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水腫、蜘蛛網膜出血、頭蓋骨骨折、左側肱股骨折、左側小腿裂傷等嚴重傷害,歷經數次手術治療,原告請求前開醫療費用,金額應屬相當,且被告丙○○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全數照准。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之需要之損害: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為三十萬元,增加生活之需要為二十萬元,被告丙○○當庭表示願意全數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准許。
(三)、停止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受有停止工作之損害三十萬元,惟並未提出
任何單據或書證供本院憑參,復未舉證以明其說,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應駁回之。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原告主張受有非財上之損害五十萬元,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前開嚴重傷害,且經數次手術治癒,須忍受醫療期間之痛楚,以及受傷後遺症,確足影響原告之生活作息並帶來生活上之不便,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且原告經治療後,其雙眼視力即持續惡化,視力已顯著減退,右眼視力僅零點零壹裸視,左眼外傷性視神經萎縮,裸視數指三十公分,無法矯正,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份附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內可稽,並酌斟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復元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要屬公允且相當,應予照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所需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一百五十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損害賠償,於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逾前開准許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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