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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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己○○○○○○
住台北縣○○鄉○○○街○○號現被告戊○○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十一樓之二被告庚○○住台北縣○○鄉○○○街○○○號四樓被告丁○○住台北縣汐止市○○里○○街○○○巷○○號六樓之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八計算,餘款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0000000000百貨行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其中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八計算,另一百二十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七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八計算,餘款一百一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己0000000000百貨行、丁○○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本件實際債務人 楊朝富 於九十一年初即已信用擴張,原告放款未盡徵信之責,亦未事先告知其餘被告關於作保之利害關係,即催促其餘被告簽名作保,有與被告楊朝富有共同訛詐之嫌,被告楊朝富尚有諸多財產,原告應向楊朝富求償,其餘被告並無義務幫忙清償。
丁、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同被告庚○○陳述。理由
一、被告己0000000000百貨行、庚○○、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戊○○、庚○○雖辯稱:本件實際債務人楊朝富於九十一年初即已信用擴張,原告放款未盡徵信之責,亦未事先告知其餘被告關於作保之利害關係,即催促其餘被告簽名作保,有與被告楊朝富有共同訛詐之嫌,被告楊朝富尚有諸多財產,原告應向楊朝富求償,其餘被告並無義務幫忙清償等語,惟查:被告戊○○、庚○○並不否認在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蓋章,被告等辯稱 不知渠 等所負為連帶保證人責任,並不可採。又連帶保證人所負之清償責任與主債務人相同,是原告向連帶保證人訴請連帶清償借款,被告戊○○、庚○○不得以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被告己0000000000百貨行先行求償,免除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七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八計算,餘款一百一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