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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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一號、第三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肆拾捌點伍玖公克,包裝重貳點伍壹公克)、伍包(共毛重陸點陸公克,淨重伍點陸公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及分裝紙袋壹佰壹拾個、分裝夾鍊袋肆拾貳個、分裝杓管貳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貳拾捌點捌公克)、貳包(共毛重貳點陸公克,淨重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肆拾捌點伍玖公克,包裝重貳點伍壹公克)、伍包(共毛重陸點陸公克,淨重伍點陸公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拾個、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貳拾捌點捌公克)、貳包(共毛重貳點陸公克,淨重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分裝紙袋壹佰壹拾個、分裝夾鍊袋肆拾貳個、分裝杓管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在犯罪事實部分,就施用海洛因之方式及次數應補充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二次」,就施用安非他命之方式及次數應補充為「將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就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扣案之物品,其中海洛因六包之驗餘淨重應更正為四十八.五九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八只應更正為十個,分裝袋應更正為分裝紙袋,並補充尚扣得攪拌棒二支;另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扣案之物品,應補充海洛因五包共毛重六.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二.六公克;在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所犯本案二罪,雖均構成連續犯,惟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僅各二次,犯罪情節非重大,爰均不另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各僅施用二次,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經不起訴後,猶不思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洵不足取,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共四十八.五九公克,包裝重二.五一公克)、五包(共毛重六.六公克,淨重五.六公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十個(其內含之海洛因殘渣因與袋子本身無從分離,整體自係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二十八.八公克)、二包(共毛重二.六公克,淨重二.二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分裝紙袋一百一十個、分裝夾鍊袋四十二個、分裝杓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注射針筒一支、酒精燈一個、瞬間封口機一台、攪拌機一台、攪拌棒二支、酸鹼度測試筆一組、糖粉一盒,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簡 字第 4042 號判決(92.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上 字第 139 號(93.04.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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