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子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子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9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暨考量受刑人所犯編號1、4、6、7、8所示犯行的行為態樣為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犯罪時間除編號4、6相隔僅1日外,其餘犯行時間相隔均已數月;編號2、3、5所示犯行的行為態樣均為施用毒品,編號2、3所示犯行的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6年9月下旬至10下旬間,編號5所示則相隔較久,再衡以附表所示9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表:受刑人邱子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30日│106年10月30日│1.106年9月22日│││││16時3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2.106年10月13日│││││18時5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毒偵字│││30088號│第108號│第5037、508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56│107年度易字第611│106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號│號│2926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27日│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2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56│107年度易字第611│106年度中簡字第││││號│號│2926號││判決├────┼────────┼────────┼────────┤││判決│107年5月14日│107年5月21日│107年7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039號(編│執字第8787號(編│執字第13325號(│││號1至7應執行有期│號1至7應執行有期│號1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徒刑2年2月。│徒刑2年2月。│└────────┴────────┴────────┴────────┘┌────────┬────────┬────────┬────────┐│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8日│107年4月18日│107年4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偵字第│││14073號│第2507號│1828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1572號│1773號│1962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20日│107年7月27日│107年9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1773號│1962號││判決├────┼────────┼────────┼────────┤││判決│107年8月20日│107年8月20日│107年10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656號(│執字第13714號(│執字第17372號(│││號1至7應執行有期│號1至7應執行有期│號1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徒刑2年2月。│徒刑2年2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12日│107年3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速偵字│署107年度偵字第││││第2167號│1969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941號│2112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10日│107年11月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941號│2112號│││判決├────┼────────┼────────┼────────┤││判決│107年10月8日│107年11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058號(│執字第19117號││││號1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