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00號原告 盧采鈺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豫娟 被告 徐香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盧采鈺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盧豫娟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盧采鈺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盧采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盧豫娟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盧采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健行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西屯路一段與博館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或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邊起步迴轉,欲反向沿西屯路一段往健行路方向行駛。適原告盧豫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盧采鈺,亦沿西屯路一段由健行路往英才路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盧豫娟倒地而受有顏面及右側上下肢擦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腳第五趾開放性骨折合併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盧采鈺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肢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被告違規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致生本件肇事,並使原告等受有上開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盧采鈺請求之內容:
1、醫療費用:原告盧采鈺因本件肇事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2,113元,被告應予賠償。
2、交通費用:原告盧采鈺因本件肇事受傷就醫不便,於就醫時僱車前往支出費用6,581元,被告應予賠償。
3、精神慰撫金: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使原告盧采鈺受傷嚴重,至今原告盧采鈺仍因車禍殘疾無法自理生活,喪失自主生活與謀生之能力,事件發生至今被告毫無誠意意,嚴重傷害原告盧采鈺之權益,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4、以上小計為1,658,694元,原告盧采鈺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
(二)原告盧豫娟請求之內容:
1、醫療費用:原告盧豫娟因本件肇事受傷支出22,488元,被告應予賠償。
2、車輛損費用:原告盧豫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肇事修理支出1,250元被告應予賠償。
3、精神慰撫金: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使原告盧豫娟受傷嚴重,事件發生至今被告毫無誠意,嚴重傷害原告盧豫娟之權益,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4、以上小計為1,02,738元,原告盧豫娟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盧采鈺150萬元、應給付原告盧豫娟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經濟上確實有困難,僅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調解時因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二人150萬元,被告沒有能力支付,原告現又要求賠償250萬元,被告沒有能力賠,刑事案件部分被告也是借貸來繳納易科罰金,現在還負債6萬元,被告不是不願意賠,是經濟狀況不好。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除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外,其他醫藥費用、交通費用均沒有意見,車輛受損1,250元亦沒有意見願意賠償,原告所提出之支付款項明細表、單據、診斷證明等資料均沒有意見,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2萬多元。被告固有違規迴轉而有過失,惟原告車沒有開大燈,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亦過失。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健行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西屯路一段與博館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或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邊起步迴轉,欲反向沿西屯路一段往健行路方向行駛。適原告盧豫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盧采鈺,亦沿西屯路一段由健行路往英才路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盧豫娟倒地而受有顏面及右側上下肢擦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腳第五趾開放性骨折合併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盧采鈺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肢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4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按被告本應注意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或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邊起步迴轉,欲反向沿西屯路一段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致與原告盧豫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二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二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一)原告盧采鈺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152,113元、交通費用6,581元部分:原告盧采鈺因本件肇事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2,113元、交通費用6,581元,業據原告盧采鈺提出醫療費用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66-168頁)、計程車費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68頁)、診斷證明書9份(分見本院卷第169、173、174、177、186、188、205-206、208頁)、醫療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170-172頁、第175-176頁、第178-185頁、第187頁、第189-204頁、第207頁、第209-243頁)、受傷照片1份(第244-24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盧采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2,113元、交通費用6,58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盧采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肢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右下肢擦挫傷等情,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盧采鈺高職畢業,受傷前是從事開設早餐店,名下無不動產,含投資財產價值約為994,670元,105年、106年沒有薪資申報資料;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105年薪資所得為276,080元、106年薪資所得為9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盧采鈺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原告盧采鈺及被告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盧采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盧采鈺請求精神慰藉金在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3、以上合計原告盧采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58,964元(152,113元+6,581元+300,000元=458,964元)。
(二)原告盧豫娟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22,488元、車輛損失費用1,250元部分:原告盧豫娟因本件肇事受傷及車輛受損支出醫療費用22,488元、車輛損失費用1,250元,業據原告盧豫娟提出醫療費用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51-252頁)、機車修理費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51頁)、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卷第253、255頁)、醫療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256-310頁)、受傷照片1份(第311-31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是原告盧豫娟請求被告賠醫療費用22,488元、車輛損失費用1,2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盧豫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顏面及右側上下肢擦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腳第五趾開放性骨折合併1.5公分撕裂傷等情,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盧豫娟高職畢業,受傷前是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有土地一筆,財產價值約為17,490,000元,105年薪資所得申報1,500元、106年沒有薪資申報資料;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105年薪資所得為276,080元、106年薪資所得為9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盧豫娟、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原告盧豫娟及被告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盧豫娟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盧豫娟請求精神慰藉金在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3、以上合計原告盧豫娟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23,738元(22,488元+1,250元+100,000元=123,738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盧采鈺乃乘坐原告盧豫娟所騎乘機車而肇事,且係藉原告盧豫娟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則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原告盧采鈺對於原告盧豫娟之過失,亦應加以承擔,而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抗辯:原告盧豫娟騎乘機車未開大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二人受傷,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語。按本件肇事時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迴轉在先,惟原告盧豫娟誠駕駛上開機車於肇事地點未開大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本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能注意被告起步迴轉之自小客車而發生撞擊,故認原告盧豫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被告及原告盧豫娟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原告盧豫娟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比例。則原告二人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分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分別計為原告盧采鈺321,086元(計算式為458,694元×0.7=321,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盧豫娟86,617元(計算式為123,738元×0.7=86,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上,原告盧采鈺、盧豫娟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321,086元、86,617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7年7月30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並於107年8月17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各給付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盧采鈺、盧豫娟各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原告盧采鈺、盧豫娟各321,086元、86,617元,及均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二人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盧采鈺、盧豫娟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又被告就此原告二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盧采鈺、盧豫娟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