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祈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85、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祈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祈穎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違犯詐欺犯行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某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呂亦程 」之人,供作該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陳春 華、 林威 沖、 陳素 惠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
嗣經 陳春華林威沖陳素惠 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祈穎涉有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告訴人陳春華、林威沖及被害人陳素惠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台中商業銀行存簿影本、系爭帳戶申辦資訊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係伊所申辦,並領得存摺、提款卡使用,嗣於106年7月13日寄送予不詳之人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6年5月間開始籌備攝影工作室,需要龐大資金,當時伊急需用錢,在網路搜尋融資公司,並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要求伊提供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作抵押,對方要伊將提款卡及密碼寫在紙上寄給對方,並表示寄出後會派人跟伊簽約,但寄出去幾天後沒等到人來與伊聯絡,伊發現不對,有去臺中市○○路的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被告有於106年7月13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06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4165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676號卷《下稱新北偵卷㈠》第51~77頁)。而告訴人陳春華、林威沖及被害人陳素惠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華、林威沖及被害人陳素惠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新北偵卷㈠第
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676號卷《下稱新北偵卷㈡》第7~8、18~20頁),並有陳春華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新北偵卷㈠第4、14~18、41頁);林威沖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通話紀錄及簡訊截圖5張(見新北偵卷㈡第9~17頁);陳素惠之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為憑(見新北偵卷㈡第21~27),堪認系爭帳戶確實已遭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騙告訴人陳春華、林威沖及被害人陳素惠使用。
(二)惟被告辯稱伊乃因急於辦理貸款,而受騙寄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4張為憑(見新北偵卷㈠第30~40頁)。觀諸上開被告通訊軟體Line於106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間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於對話中向對方表明其欲借貸之金額、信用狀況、月收入、電話、地址,並向對方詳細詢問如何評估、可貸款金額、計息方式等,對方確實有向被告表示「除了指定撥款帳戶以外另外還要提供兩個銀行帳戶做抵押擔保與支付利息本金用途」、「是存摺提款卡一起宅配到代書金主那」、「那本金什麼時候還完,代書金主就什麼時候把抵押物品寄給你」、「就是會計要先收到你的擔保物品後確定是你本人申請的借貸沒問題才會幫你送件審核」、「撥款給你的帳戶是指定帳戶,抵押擔保與支付利息本金是另外兩個帳戶」、「那我再跟妳確認一下,借貸50萬,利息一萬一個月400.指定撥款銀行富邦銀行,抵押擔保銀行台新和中國信託」,復傳送「現金借款約定書」之影像檔予被告,被告則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傳送予對方,嗣依對方指示寄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將寄貨單之翻拍照片傳送予對方,且因被告一再催促表示希望儘快取得借款,對方乃向被告稱「有過件,放心。只是在安排業務員時間還沒定下來」、「要當面簽。我跟會計說盡量明天撥款給你」、「明天5點撥款跟簽約」等語,上開對話內容與被告所辯伊乃為辦理貸款而寄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確屬相符。
(三)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對方尚未見面,亦未約定利息,且被告表示對方會派人來簽約,何以不等對方到場時確認貸款金額、利息及對方身分再行交付證件?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先前經營店面,對於如何應付資金需求及正常貸款過程應有所知悉,且其對於籌備攝影工作室應有相當計畫,縱在籌備過程中有資金欠缺,當不致「很緊張」、「失去理智」,在未確認利息、貸款金額、對方身分之情形下,貿然寄送帳戶資料等語,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社會經驗、從事職業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查被告就其未向一般金融機構貸款,而依不詳融資公司指示寄出系爭帳戶資料之緣由,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怕銀行核貸款項太少,伊聽朋友說民間貸款比較容易,很急才會上網查民間貸款,伊以為民間貸款程序與銀行不同,以為是對方要保障,伊選擇寄出系爭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係因該兩帳戶比較常用,裡面資金往來較多,會比較好貸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0、81頁);而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新北偵卷㈠第51~77頁),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確實甚為頻繁,且於106年7月13日掛失補發存摺後,告訴人陳春華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前,系爭帳戶內尚餘存款655元,亦可佐證被告辯稱伊寄出系爭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貸款等語,尚屬有據。又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新北偵卷㈠第30~40頁),被告在與對方洽詢貸款事宜後,復詢問「你們那個代書有在幫人家做資本額增加的服務嗎」、「錢不用給我,他幫我辦。單純增加資本額」、「問問看服務費怎麼算」等語;另於寄出系爭帳戶資料則一再表示:「希望能盡快完成」、「那能先撥下來嗎。利息可以先算」、「幫我追下。有點急」、「明天能來簽嗎。趕緊一下」等語,可見被告當時確實需款孔急,且因誤信對方所謂「代書金主」,而有欲委託該代書辦理公司增資事宜之情形。此外,被告於對方未依約於106年7月19日17時許派人與其簽約後,亦非不予聞問,容任對方隨意使用其帳戶,而係持續與對方聯絡約2個小時,未獲回復,隨即於同日20時58分許,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再於同日21時5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新北偵卷㈠第24~29頁),足認被告乃在一時急迫之下,為對方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因而在未妥為查證之下,即依對方之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甚至未將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655元存款領出,即直接將系爭帳戶資料全部寄送予對方指定之「代書金主」。綜上堪認被告確實係因誤認對方確實為辦理貸款之公司,始受騙而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並無容任對方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使用,且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嗣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陳春華、林威沖及被害人陳素惠等情。惟被告辯稱伊係遭自稱融資公司之人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貸款使用,嗣發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等節,有其與對方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其報案資料可資佐證,非無可採,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否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尚安雅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名閔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備註│││││││(新臺幣)││├──┼───┼────┼───────┼───────┼────┼──┤│1│陳春華│106年7│詐騙集團成員以│106年7月17日│10萬元│告訴││││月17日11│電話佯稱係陳春│12時5分許,在││││││時許│華配偶之友人,│高雄市鳳山區五│││││││急需借款周轉云│甲二路中國信託│││││││云。│銀行臨櫃匯款│││├──┼───┼────┼───────┼───────┼────┼──┤│2│林威沖│106年7│詐騙集團成員以│106年7月18日│3萬元│告訴││││月17日20│電話佯稱係林威│14時39分許,在││││││時許│沖之友人,急需│新北市三重區光│││││││借款周轉云云。│復路一段86號華││││││││南銀行以ATM轉││││││││帳│││├──┼───┼────┼───────┼───────┼────┼──┤│3│陳素惠│106年7│詐騙集團成員以│106年7月18日│3萬元、│││││月17日14│電話佯稱係陳素│15時、15時10分│2萬元│││││時20分許│惠之友人,急需│許,在臺中市大│││││││借款周轉云云○○○區○○路○○號││││││││統一超商內以││││││││ATM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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