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恭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12、13所示各罪(共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11除外,即編號1至6、12、13等8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文恭先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等8罪,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12、13等8罪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附表編號1至6、
12、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至6、12、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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