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4年7月14日94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2月2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鄉○○村○○路○○巷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通過交岔路口行駛,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由丙○○所騎乘附載其孫 劉詠睿 ,沿高雄縣○○鄉○○路○○巷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右側車身,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右枕部血腫、下背部挫傷及右手、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劉詠睿受有右脛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係依規定行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診斷證明書2張所載相符;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張可考。而依現場圖及照片等跡證顯示,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損壞,而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損壞,現場於西向東內側車道近路口中央起留有一道一直斜往路邊長約15.3公尺之刮地痕等情,另參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承稱:當時其駕駛自小客車由光華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對方由光華路34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肇事地點,其左前車角與該重機右側車身撞擊,當時伊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綜上足見本件車禍發生顯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故。
二、(一)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3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4年2月2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鄉○○村○○路○○巷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通過交岔路口行駛,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由告訴人所騎乘附載其孫劉詠睿,沿高雄縣○○鄉○○路○○巷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枕部血腫、下背部挫傷及右手、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害人劉詠睿受有右脛骨折之傷害,被告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劉詠睿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二)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應遵守前開規定,據告訴人於前揭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對警員詢問肇事經過等問題時答稱:我沿光華路34巷行至肇事地點時,我車右側身就被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沿光華路內側車道直行所撞及。」嗣又於偵查中陳稱:光華路四線道,我的車道是一個巷子。(見94年偵字第10741號卷第6頁),復審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時,確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告訴人行駛之道路係屬支線道無誤,足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堪予認定,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一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劉詠睿2人受傷,為一行為侵害二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原審認事證明確,併審酌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原審判決關於第449條漏載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雖認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惟:
(一)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判決闡釋甚明。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惟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
(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係屬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況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惟告訴人傷勢尚非重大,前皆提及,原審基此總合考量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此外,又查無其他足資加重所科刑度之事由,原審量刑尚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所為量刑尚無違誤,上訴人指摘本件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前已敘明,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惟告訴人傷勢尚非重大,且告訴人、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14萬元達成和解,並收取現金,有本院94年交簡上附民字第3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高思大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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