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義務辯護人吳玲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貳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包裝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等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旋於93年7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並不得任意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詎竟於94年9月4日,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即在 張志峰 (另行移送併辦)住處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收受張志峰所改造之具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5顆(不具殺傷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共計淨重2.85公克)及電鑽1把、電子磅秤1具、夾鍊袋9個、彈簧刀1把等物品予以持有,欲以改造手槍每把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5百至1千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甲○○尚未著手販賣,途經臺北市○○區○○街○○號前遇警盤檢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與本件無關)及上開改造手槍1把(含3單匣1個)改造子彈5顆、電鑽1把、電子磅秤1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夾鍊袋9個、彈簧刀一把等物品,甲○○即向警供出上開槍枝及第二級毒品來源,由警因而查獲張志峰。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陳偉明 於警訊、偵查(偵卷8至21頁、
84、85、113、114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訊錄音譯文(偵卷119至126頁)、照片6幀(同卷45至47頁)搜索扣押筆錄(同卷39、30、27頁)在卷及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不含包裝袋,淨重2.85公克)及改造子彈5顆(不具殺傷力)夾鍊袋9個、吸食器1組、電鑽1把、電子磅秤1具、彈箕刀1把等物扣案可稽,而上開扣案10包確係安非他命淨重2.85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存卷可按(偵卷28頁),上開改造手槍確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94013684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129至131頁);且被告於警訊時供出上開槍枝及毒品來自張志峰,使警因而查獲張志峰犯案,觀之被告警訊筆錄甚明,且有被告指認了張志峰口卡在卷可證(偵卷48頁)並經檢察官移送張志峰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偵卷132)頁是被告涉犯上開事實之事證極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3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其於為警查獲後,即供出上開槍枝及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查獲張志峰,應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被告一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頗有悔意並依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協商合意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安非他命淨重2.8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又包裝袋10個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件犯罪無所關涉,均毋庸宣告沒收。
三、起訴書認被告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公訴檢察官於94年11月1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表明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9條不在起訴範圍(本院94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1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