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5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二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三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判決確定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甲○○、乙○○等二人因經濟拮据,為圖蠅利,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從報紙之分類廣告得知可將申辦之銀行帳戶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獲取相當之對價。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再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間之代價,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之某日,將上開帳戶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乙○○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三月底止之某日將其在不詳時間至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西園郵局開立之000000-0之郵政儲金帳戶,以三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等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之成年人收受前開二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後,即令 曾仲新 (曾仲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販賣其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案件,業經本院另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至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申請網路銀行服務,約定跨行轉帳轉入乙○○、甲○○二人之上開帳戶,並將上開曾仲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條交予「 葉代書 」之成年男子收執,「葉代書」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丙○○依報紙刊登分類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之色情電話,因故未成立交易掛斷電話後,竟接獲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撥打之詐騙電話,佯稱丙○○之家人有生命危險,要求匯款三萬六千元,致丙○○陷於錯誤,丙○○討價還價後,以提款卡轉帳三萬三千元至指定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曾仲新所有上揭帳戶內,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自曾仲新前揭帳戶分別以提款機轉帳及跨行轉入之方式,存入一千元及五萬元至甲○○、乙○○之上揭帳戶。嗣丙○○發覺先前匯款已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移送曾仲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另簽分甲○○、乙○○以偵字案件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一部分,業具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且經被害人丙○○於警詢及證人曾仲新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0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調查筆錄、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六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國世西門第一四五號函附資料、臺北西園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儲字第0九三0七0三七0八號函、中國國際商銀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銀行業務密碼通知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之郵局存摺內頁在卷足參(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五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一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0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第三十七之一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第十四頁參照)。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甲○○、乙○○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甲○○、乙○○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葉代書」之成年人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爰審酌被告甲○○、乙○○因一時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提供帳戶所獲利益,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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