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2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隴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
庚○○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崴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隴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參佰柒拾捌元、美金壹拾捌萬壹仟陸佰零貳元陸角玖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本項債務於第二項之債務為清償時,上列被告就清償之範圍內即免給付之責任)。
被告崴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項債務於第一項之債務為清償時,被告崴茂有限公司即免除給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隴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庚○○連帶負擔92%,餘由被告隴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庚○○、被告崴茂有限公司連帶負擔8%。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除被告崴茂有限公司外)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甦生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並於民國94年10月20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三、本件被告隴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隴豪公司)、被告戊○○(下稱戊○○)、被告崴茂有限公司(下稱崴茂公司)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己○○、被告庚○○(下稱己○○、庚○○)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㈠隴豪公司邀同戊○○、己○○及庚○○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4月14日向伊借款新台幣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4日起至97年4月14日止,利息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4%計息,嗣後隨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
借款到期或視同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另隴豪公司又邀戊○○、己○○及庚○○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8月6日與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美金5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2年8月6日起至93年8月6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本契約項下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其利息按伊付款日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並據以分別於93年2月10日、
93年2月17日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165,000元、124,995元,伊分別於93年2月16日、93年2月19日單據到達墊款,該2筆墊款分別於93年8月14日、93年8月17日到期。㈢詎隴豪公司自93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詳如附表「利息計算期間」欄起日所示),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伊尚欠金借款本金新台幣280,378元、融資貸款美金181,602.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隴豪公司、戊○○、己○○及庚○○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㈣再隴豪公司為清償上列借款債務,曾背書轉讓崴茂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495,500元之支票乙紙,經伊於93年7月5日提示卻未獲兌付,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訴請崴茂公司應負票據責任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己○○、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惟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聲明略以:伊等因於隴豪公司任職,始擔任該公司上列借款及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伊等業已離職,且隴豪公司亦同意伊等免除上列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0頁),且為己○○、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61頁),堪信為真。
七、雖己○○、庚○○抗辯:伊等業已離職,並經隴豪同意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離職證明書、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惟查,系爭借款及融資貸款契約均屬於定有期限之債務,己○○、庚○○擔任上列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若欲終止上列定有期限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自應向原告(即債權人)為之,始生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民法第754條、第755條規定意旨參照)。而其等僅向隴豪公司為終止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並未向原告為之(此為己○○所自陳,且觀諸上列存證信函收件人亦是記載隴豪公司,見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顯不生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甚明。是己○○、庚○○抗辯:伊等業已離職,並經隴豪同意免除伊等連帶保證責任云云,顯無可取。
八、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暨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隴豪公司、戊○○、己○○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崴茂公司則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列借款債務與票據債務間,雖係本於各別不同之發生原因,但具有同一清償隴豪公司對原告借款債務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中1人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九、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