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明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台北市○○街○巷○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叁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宣公司)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及2,400,000元,均約定於94年8月10日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分別加碼週年利率1.62%及2.12%計付,並隨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調整之。
(二)被告明宣公司於93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美金100,000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被告明宣公司自93年8月11日起至94年8月10日止,於上開額度內得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動支,並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被告明宣公司並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依上開契約所申請之墊款,應自原告墊款日起180日內清償,外幣墊款以原告墊款之日為起息日,利息依起息日原告所定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算,並自墊款日起按月付息,本墊款如有遲延償還時,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所定之外幣貸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孰高,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墊款當時之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被告明宣公司如有任何一筆墊款屆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被告明宣公司喪失期限利益致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原告得逕於任何時日,將外幣墊款折換成新台幣借款,並自折換日起改按折換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孰高,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墊款當時之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嗣被告明宣公司依上開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經原告依約墊付美金99,050元,起息日為94年4月1日,到期日為94年9月28日。以上三筆債務均約定被告明宣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各契據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未還本金餘額按各契據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明宣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被告丁○○及丙○○於93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2紙,分別為7,200,000元及4,320,000元,合計11,520,000元,保證凡被告明宣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等債務之清償,與被告明宣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四)詎上開第1、2筆借款,被告明宣公司自94年5月11日起即未繳息,於94年8月10債務屆期後,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本金3,600,000元及2,400,000元,計6,00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另前開第3筆美金墊款,被告明宣公司自94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原告遂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9條約定,於94年7月
14日依原告外匯牌告賣出美金1元兌換新台幣32.056元之比例,折算為新台幣借款計3,175,147元,嗣後被告明宣公司除清償部分債務外,尚積欠借款本金2,232,62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綜上所述,被告明宣公司尚績欠原告合計8,121,6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丁○○、丙○○為其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約定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32,62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