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宜補字第2號
原   告  林才民
被   告  林文聰
       林浩然
       郭新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聰、林浩然、郭新輝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10,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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