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宜補字第2號
原 告 林才民
被 告 林文聰
林浩然
郭新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聰、林浩然、郭新輝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10,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