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人乙○○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吳忠誠 (法官)丁○○(法官)丙○○(法官)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院長)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之提起。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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