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第2388號、第238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純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應補充
「…悔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及
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中段應補充「…在『我國境內
某』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第2388號、第23
8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劉純洋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
該毒品來源者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
刑之要件,若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
揭要件不符。經查,本院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承
辦檢察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均無依被告供述
查獲 葉增林劉小凱 涉嫌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事,據此,本
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
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
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
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
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
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
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
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6年1月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其後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尚未執行);然被告前開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業已於本案
行為前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嗣後雖再與上開其他案件
定其執行刑,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
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至被
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均不明,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
第2388號
第2389號
被告劉純洋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於
民國106年1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3月2日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
弄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
月5日22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於106年6月9日5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6月9日11時50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員
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知上情。
(三)於106年8月24日1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
弄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7日11時
50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純洋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
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
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
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