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14號
原   告  陳玄覺
訴訟代理人  羅憲宏
被   告  朱秀珍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
       潘維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於訴訟中
就上揭按月給付金錢部分,減縮為按月給付4,000元(見本
院卷第148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8日繼承取得被繼承人 陳先圭
105年7月5日死亡)名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詎被告居住於
系爭房屋內,並對原告稱其與陳先圭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
,並提出二份租賃契約(其中租期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
3月31日止之租約,下稱系爭1年租約;另租期自106年4月1
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之租約,下稱系爭10年租約)。然上
開租約均係被告偽造簽署而無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原
告體恤被告一時搬家不易,願承受系爭1年租約,故兩造間
之租約於106年3月31日終止。原告自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6年4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患有青光眼,並因車禍失明,經濟狀況不佳
,屬重度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因被告固定叫車而結識計
程車司機即原告之父陳先圭。陳先圭於104年間即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居住,口頭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嗣陳先圭
體恤被告處境艱難將租金降為4,000元。又因被告欲持租賃
契約書申請租金補貼,被告乃與陳先圭簽訂書面租約即系爭
1年租約,約定每月租金4,000元。後因被告每年申請租金補
貼均須向主管機關提供翌年之租約作為申請證明,陳先圭為
免反覆訂約之困擾,且需款使用,故與被告另於105年6月17
日簽訂書面租約即系爭10年租約,每月租金約定為4,000元
,被告並於簽約同時給付10年租金48萬元。從而,被告與陳
先圭間確有上述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有,系爭10年租約對
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自不得
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查系爭房屋原為陳先圭所有,而陳先圭已於106年7月5日死
亡,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係被告偽造
簽署而無效,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告否認。本
院認定如下。
㈠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使用租賃為
諾成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
金,即生效力,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3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 李文龍 於本院具結作證:我是陳先圭的鄰居,被
告與陳先圭簽訂租約時我有在場,我當時去找陳先圭泡茶,
陳先圭在寫租約時一直寫錯字撕掉重寫,所以陳先圭就拜託
我寫租賃契約上面的文字,租賃契約上所載簽約日期「105
年6月17日」、租賃期間「106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1日」、
租金「4,000元」及房租收付款欄位「新台幣48萬元,房租
全部付清」等文字都是陳先圭請我寫的,而租賃契約上的印
章都是陳先圭本人親自蓋印,被告本人看不到,所以被告有
拿印章請陳先圭幫她蓋印章,後來被告有從皮包裡拿出現金
48萬元給我,請我點收算一下金額,我點收一下金額正確後
,我就把48萬元交給陳先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背
面至106頁背面),復有系爭10年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5至58頁),堪認被告與陳先圭間確有租賃系爭房
屋之合意,並約定租期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
,租金每月4,000元之租賃內容,且被告確有交付現金48萬
元,以給付10年租金之事實。而租賃為諾成契約,本不以書
面之訂立始生租賃之效力,僅雙方就租賃標的及租金支付意
思表示一致即足生效,業如前述,則被告與陳先圭之間就系
爭房屋業已合意成立租金每月4,000元為期10年之租賃契約
,渠等有無簽訂書面並不影響租賃之效力。 況揆 之李文龍證
述,其確有親見被告與陳先圭簽訂10年租約之書面,並由陳
先圭於契約書上親自蓋印確認,雖上開租約並未有陳先圭之
簽名,然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縱陳先圭並未於租約上簽名,亦不影響其效力。從而,被
告抗辯其與陳先圭之間確有成立系爭10年租賃契約,應可採
信。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稱簽立為期10年租約係為申請租金補貼,
然並未實際向社會局申請租金補貼,顯見被告所述不實云云
。惟被告與陳先圭間確有成立系爭10年租約,已如上認定,
縱被告訂立租期10年租約確如原告上開所述,此至多僅為被
告締約之目的或動機,究不影響上開租約合法有效成立之事
實。況被告辯稱其於105年間有持系爭1年租約申請租金補貼
,嗣因陳先圭於105年7月5日死亡,原告並於105年8月8日登
記所有人,被告為免租約爭議影響其受租金補貼之權利,另
與訴外人 陳秀英 簽訂租賃契約並持之申請租金補貼等語,互
核與本院職權函詢被告申請租屋補貼情形,經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函覆以:被告確曾持系爭1年租約申請105年度身心障礙
者房屋租金補貼,且於同年度持其與訴外人陳秀英間之租約
申請同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
157頁至第162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檢附之租賃契約)
,可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被繼承人陳先圭間存有上述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係
陳先圭之繼承人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應繼受上開租賃
關係。從而,被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房屋,
為有權占有,於系爭10年租約之有效租賃期間,原告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不當得利,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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