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652號
113年度重家財訴第2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乙○○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不服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關於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因財產關係而上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07萬28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6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6,504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