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325號
原   告  陳文龍
被   告  李文偉 即頂聖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 律師
複代理人   吳鏡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A支票)
,詎屆期向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1,5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支票是被告開票給付工程款,但被告於跳票前5日就
跑了。原告確實有拿到被告給付的50萬元,但原告不同意
抵銷50萬元。因為除了A支票之外,還有一張票面金額為
742,300元、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06年10月30日之
支票(下稱B支票),B支票是被告在106年8月30日拿
交給原告。因為被告開票都是開兩個月後,A支票是106
年6月29日拿到。
2.原告向被告請款,都是以借支單的方式請款,但實際上原
告並沒有被告借款,且請款時沒有拿到現金,只有拿到被
告開的支票。請款金額是以計價單的金額來請款。A、B
支票是被告用以支付水源路的工程及 林口昕 世代的工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提出之A支票債權不爭執,該支票係原告向被
告承攬工程(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水源路住宅」工
程),被告為擔保工程款支付而簽發,嗣後因被告財務發
生變故導致支票無法兌現。
(二)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此筆工程款,曾於106年10月
19日以現金50萬元給付予原告,並有原告親筆簽名確認。
另原告曾向被告借貸70萬元,被告是以獨資經營之達和工
程行名義借款予原告,此有借支單可憑。原告主張借支單
實際上為請領工程款,此部分與常理不符,既然是請領工
程款,沒有必要以借支單名義為之。是以,二者相加,已
超過原告請求之1,051,500元。是以,本案被告固對原告
負擔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債務,然原告已就積欠之工程款
收受被告50萬元,並曾積欠被告70萬元,且原告對被告所
負之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票款之債務,均係以給
付金錢為標的,又債務之性質上、法律上及兩造間約定均
無不能抵銷之限制,是被告以該筆對原告之70萬債權,其
中551,500元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A支票、退票理
由單各1紙、廠商計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惟辯稱業已清償50萬元,並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70
萬元債權抵銷等語,並提出原告簽收50萬之收據、借支單等
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惟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再按在一般法律關係請求
債務人履行之情形,債權人對原因關係之存在事實,固有
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債務人於抗辯權利之成立有障礙、排
除或消滅之事由發生時,則應由債務人就該障礙、排除或
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被告抗辯其於106年10月19日給付原告現金500,000
元,並有上開收據為證,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受500,000元
,並於上開收據簽名之事實,另觀諸原告親簽之收據所載
:「本人李文偉...交付現金五十萬元整,作為持支票
之廠商工程抵扣...」等語,則被告主張其業已清償A
本票所擔保之工程款50萬元,自屬可採。是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1,051,500元票款,其中之
500,000部分業因被告清償而消滅。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曾向其借款70萬元,主張抵銷云云,並提
出借支單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辯稱:廠商都
是用借支單的形式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實際上不是借款等
語。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各借支單所載,被告均僅交付支票予
被告,而未給付現金,且被告所指70萬元借款之借支單(
即被證3),其上所載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即上開A支票,
且記載「與6月帳一起開」、「合計1051,500」等內容,
而被告亦不爭執A支票確係為用以支付工程款而開立,足
認原告所稱其係以借支單之形式被告請領工程款,實際上
並非借款乙節可採。是上開借支單不足以作為原告向被告
借款之證明,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曾向
其借款700,000元暨其交付700,000元款項予原告之事實
,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主張以其對被告
之7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抵銷本件票據債務,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1,
500元(計算式:1,051,500-500,000=551,500)及自
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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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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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頂聖工程行│106.8.29│106.8.29│1,051,500│UA8722│
││李文偉│││元│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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