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朱宏霖
被 告 李芝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206元,及其中16,000元自民國106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上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指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若出現繳款遲
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則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000元及利息606元未
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
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約定條款
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23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