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94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4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張少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42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7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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