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殘渣袋壹只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執行中)。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
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94年2月13日起至94年5月6日止,同在其基隆市○○街○○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之方式,平均2天施用1次,而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平均1個月施用2至3次,而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中曾有1、2次是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注入注射針筒,而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㈢嗣於94年2月14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
巷口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殘渣袋1只、吸管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5/02/2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㈢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0.01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320002699號鑑定通知書影本1份:
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㈣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吸管1支:
被告供承上開扣案物係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1級毒品與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與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1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4年2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及96小
時內之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連續犯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以1
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
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1公克),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又扣案之殘渣袋1紙及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均業如前認定,爰分別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及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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