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49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據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3警察隊舉發之違規事由所為之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4年1月
25日上午11時2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后里地磅處,異議人駕駛載重車輛逃避過磅,經警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共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94年1月25日上午11時29分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北磅站,原打算入站過磅,結果員警甲○○指示異議人離開不用駛入站內過磅,等到駕駛曳引車駛至過磅站出口處時,員警丙○○竟將異議人攔下,並舉發異議人載運貨櫃未依規定過磅,而遭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違反第三十三條‧‧‧。」。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設置之交通號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1.異議人雖辯稱是員警甲○○於現場指揮伊不用過磅云云,惟依其於94年1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委託提出之陳述書,內容係記載「40呎貨櫃是否有新規皆須過磅」云云;嗣於94年2月24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交通部陳情,內容略以「依據20年以前所屬公司曾發佈交通部放寬貨櫃車非經員警指揮過磅得免於上磅之規定」云云,均無一詞提及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因員警不當取締所致,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電子信箱收信匣內文各1件為憑,其事後改以員警不當取締為異議理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載重車輛逃避過磅之事實,業據原舉發警員甲○○、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3警察隊泰安分隊隊員)到庭具結證稱:「舉發時間員警在后里地磅北向守望,丙○○、甲○○都站在后里北磅出口處旁,一般貨車在經過磅站時,會依照燈號的指示依序過磅,異議人駕駛貨櫃曳引車經過收費站後,直接駛往主幹線,沒有右靠地磅站入站過磅的意思,丙○○就攔停異議人,告訴異議人『貨櫃有載運貨物,應該要依規定過磅,逃避過磅,依規定要處罰』,異議人表示『有規定貨櫃車不用過磅』,員警表示『沒有這種事,一定要過磅』,而對異議人進行舉發。」等語(詳見本院94年5月9日訊問筆錄),且依卷附現場標誌設立之照片觀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后里收費站前164公里850公尺處,豎立明顯告示牌載明「前2公里貨車過磅」,異議人載運進口貨櫃40呎1只,行經后里收費站北磅未依規定過磅之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丙○○及甲○○94年4月21日之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製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3.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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