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毛重拾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分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說明如下:(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廿七日確定),該判決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送達檢察官,此有該判決之送達證書一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參,是該判決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被告自該日後若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事實審法院無審判可能性,自須另行再予依法論處(即既判力僅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前之犯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凌晨止,在台北縣陽金公路接近金山鄉奇峰石溫泉附近,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每日施用一至二次,然因既判力之關係,本案僅能認定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凌晨止之犯行;又被告該期間之施用安非他命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雖僅聲請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七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卅一日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之時間)之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然其餘犯行既與已聲請之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三)論罪方面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警方在被告車內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毛重拾點肆公克),為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分裝袋參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又有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改又犯下本案、顯對安非他命有強烈依賴性、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其犯後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924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鄉○○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93年1月9日16時許,在基隆市某處車上,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3年1月12日7時許,在臺北縣○○鄉○○○路重光派出所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1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分裝袋3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最近有施用毒品犯行,然於警詢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惟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2包(毛重1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分裝袋3個扣案可佐,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
10.4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分裝袋3個係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