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9日、87年12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48號、87年度偵字第5151號及5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8年5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
3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9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7月17日,不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5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3年5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偵查卷第4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462101
270號檢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內)、被告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及覆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書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3年7月1日93基醫病字第093000453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委託台北榮民總醫院經營)93年6月30日93宜醫歷字第333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基醫病字第0930009391、0930010371、0940000329、094000055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
4年1月28日管檢字第0940001011號函(附於偵查卷第21、23、25、28、30、44、46、56頁)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29日、87年12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48號、87年度偵字第5151號及5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8年5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3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9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7月17日),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採尿前(即93年5月20日)曾在濱海公路發生車禍,先送署立宜蘭醫院急診,當晚再轉送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在醫院時有注射或食用含嗎啡成分之止痛針(藥)劑,可能因此尿液檢出含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依據前開書證,被告於宜蘭醫院急診時醫師並未使用嗎啡止痛製劑或針劑,於基隆醫院就診時醫師雖曾注射PETHIDINE止痛藥,然該製劑不含嗎啡及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及可待因之成分,施用PETHIDINE止痛劑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不致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覆驗被告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明確表示:「前述嗎啡陽性反應,不可能係施用不含鴉片類毒品之止痛藥或施用PETHIDINE藥物所致」,被告辯稱,顯不足採。雖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署立基隆醫院甲○○○○證明有施予含嗎啡類之止痛針(藥)劑,然上述事證已臻明確,顯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二)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多次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徐世禎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