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選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擁文訴訟代理人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蔡清河律師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臺南縣 麻豆 鎮第15屆鎮長候選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日選舉結果,經臺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此有臺南縣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日南縣選一字第0941550581號公告(原審卷一第14~15頁)在卷可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向原審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顯未逾前揭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台南縣麻豆鎮第15屆鎮長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選舉結果,經臺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為臺南縣麻豆鎮15屆鎮長當選人,然檢察官認其有如下所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其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為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第15屆臺南縣麻豆鎮鎮長候選人,與同日所舉辦之臺南縣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候選人 郭秀珠 係夫妻關係,其2人於94年9月初,即有意聯合競選,並均於94年10月4日完成參選登記,分別為本屆臺南縣麻豆鎮長與臺南縣議員參選人,被上訴人為求當選,乃與訴外人郭秀珠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間起,由被上訴人利用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公款所購置之「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用以中秋佳節致贈予設籍在臺南縣麻豆鎮里長、鎮民代表之機會,搭配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秀珠合購之洋酒「Leader威士忌酒」禮盒,由被上訴人指示其秘書 李美芬 通知司機 施明輝莊錫欽 ,或由被上訴人、司機施明輝親自或交待里幹事分送給麻豆鎮29位里長,訴外人莊錫欽則分送給麻豆鎮9位鎮民代表(鎮民代表 蔡和靖莊福定 被排除在外),並在禮盒外黏貼「麻豆鎮長丙○○敬贈」字樣之紙條,以此贈送洋酒禮品行為,約定要求收受禮品之里長及鎮民代表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當選鎮長,並發揮里長及鎮民代表對其他選民之影響力,支持被上訴人當選鎮長,被上訴人以此方式交付賄賂給有投票權之里長與鎮民代表後,復於94年9月10日,由訴外人 王新添 在臺南縣麻豆鎮「嘟嘟餐廳」召集鄰長餐聚,席間並由被上訴人到場表明請求支持之意,另於94年9月13日里長、義警消人員與社區發展協會等聯誼會及其後至上開「嘟嘟餐廳」聚餐時,94年10月1日油車里社區自強活動後在嘟嘟餐廳之便餐,被上訴人均到場請求支持,以此方式對收受上開2瓶酒之里長及鎮民代表,行求於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對於贈送「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及「Leader威士忌禮盒」予臺南縣麻豆鎮里長及鎮民代表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對於參加鄰長餐聚及里長、義警消人員與社區發展協會等聯誼會聚餐,並請求收受禮品之里長及鎮民代表支持之事實亦不否認,上開事實,已足認被上訴人有以贈酒而為賄選之行為。被上訴人雖辯稱贈酒係循常例所致贈之中秋賀禮,然觀諸原審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調閱90至94年間中秋禮品之簽文資料(原審卷一第134~152、418~423頁),90、91、93年(該鎮公所無92年中秋節贈送禮品資料)均致贈月餅禮盒,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00至500元,贈送對象包括公所員工、各里長、鎮民代表、調解委員與熱心參與鎮政之地方人士,禮品價值均一視同仁,即使被上訴人於93年接任鎮長職務後,亦循前例贈送(90年與91年之鎮長為 陳良山 ),然被上訴人於94年卻致贈單價高達1000元之洋酒,非但價值高於歷年之中秋節賀禮,且贈送洋酒的對象僅限於特定之里長與鎮民代表,而公所員工則被排除在外,可見被上訴人於欲競選連任之94年所贈送之洋酒,顯非為中秋賀禮而致贈。又被上訴人致贈洋酒之對象,並非及於全部里長與鎮民代表,獨漏與其意見相左之鎮民代表蔡和靖與莊福定二人,由此益徵被上訴人贈酒之本意係為行賄,方始未贈酒與顯不可能支持被上訴人之鎮民代表蔡和靖與莊福定,以免其行賄之舉,驚動兩人。
(四)被上訴人亦不否認94年中秋節贈品價值較93年高,辯稱係因94年麻豆地區發生水災,慰勞救災辛苦云云。然查,依麻豆鎮公所95年5月1日函(原審卷一第189~417頁)復原審提出94年發生水災期間資料所示,612水災淹水受災戶統計表,淹水70公分以上者,僅5個里共171戶,淹水30公分至7公分者,受災戶在二位數者僅有8個里(最多者為埤頭里283戶,最少者為新建里15戶),其餘均為個位數甚或為零。海棠颱風淹水受災戶統計表,淹水70公分以下者,雖遍及全鎮,但課長 詹振宗 簽註「本次救助標準修正為凡住戶淹水均可申請救助」,即無法正確顯示真正淹水受災狀況,而淹水70公分以上者,有17個里(二位數以上者有6個里,11個里為個位數)。泰利颱風受災戶統計表,淹水70公分以上者,僅有5個里(其中 謝安里 僅1戶),淹水70公分以下者,受災戶在二位數以上者僅有6個里,個位數者僅有10個里,其餘13個里為零。可見麻豆鎮94年上述3次水災,並非全鎮29個里均遭淹水70公分以上,而無論30公分至70公分或70公分以下淹水,非但數據不能反映具體真實情況,且該3次水災,亦非全鎮所有住戶受到水災甚明。又依上開麻豆鎮公所95年5月1日函復原審提出612水災、海棠颱風與泰利颱風水災災害應變中心工作人員報表與救災照片,僅限於公所內相關單位公務員與現役軍人,並無各里里長與鎮民代表,可見被上訴人所謂29里里長與9位鎮民代表救災辛勞云云,純屬無稽。況且若謂麻豆鎮全區淹水,各里長與各鎮民代表,亦不能倖免,惟恐自顧不暇,豈有可能逐戶參與救災?且參與救災與清潔善後者,有現役軍人、或麻豆消防分隊、麻豆鎮清潔隊員與其他公所員工,彼等的辛苦,難道不該慰勞?但 渠等 非但無高價洋酒可領,連往例的月餅禮品,亦付之闕如。又若各里里長與鎮民代表救災有功需要慰勞,可在公開場合表揚,然被上訴人卻交待其司機施明輝、莊錫欽與秘書李美芬私下偷送特定里長與鎮民代表,且刻意獨漏上開蔡和靖與莊福定二人,如此慰勞,孰能置信?另外,被上訴人現任臺南縣麻豆鎮鎮長,與現任臺南縣縣議會副議長郭秀珠係夫妻關係,其二人長年在麻豆鎮服務擔任公職,此次為節省競選經費,早於94年8、9月初,即有意聯合競選,分別角逐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臺灣省第15屆臺南縣麻豆鎮鎮長及第16屆臺南縣縣議員參選人選舉,此為絕大多數麻豆鎮鎮民所周知,而麻豆鎮大多數之里長及鎮民代表,均與被上訴人夫妻相識熟稔,且多為其二人競選之樁腳,對此次被上訴人夫妻二人欲再競選連任,亦均知情。本次被上訴人雖未親自贈酒,且各收受洋酒者均不願證稱送酒之人有為任何買通投票之言語,然查此次被上訴人夫妻贈送里長、鎮民代表之禮品異常貴重,收受贈酒之人均可聯想至與選舉有關,此業據相關證人 孫連添施千金 等人證述綦詳,甚且被上訴人於送酒後不久,與其妻郭秀珠一同出席「嘟嘟餐廳」,被上訴人與其妻二人是唯一出現在場之候選人,兩人皆尋求在場者之支持,此經里長 謝武政 、孫連添與 陳朝枝 證稱屬實,益可證被上訴人顯係基於行賄之故意送酒,收酒之人於收酒時亦明知此情,二者間已達意思之合致,而構成對價關係。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上訴人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上訴人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83年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向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上訴人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上訴人只須證明被上訴人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依上開立法意旨:有賄選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所加「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限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濫訴,非謂上訴人必須證明被上訴人得票數扣除其行賄票數後即不足以當選始得提起該訴,否則無異變相鼓勵賄選,蓋候選人於選民人數眾多之選舉區內,欲以行賄選民方式當選,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不至於僅對少數選民為之,而賄選查察不易,選風依然敗壞,眾所周知,如欲以查獲之受賄選民人數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計算基礎,則除少數小區域選舉或當選人與最高票落選者得票相差極少之少數偶然情形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殆無適用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選上字第43號判決認:「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制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有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
(六)被上訴人贈酒對象雖僅38位,最高票落選者與被上訴人當選之票數差距2289票,仍應認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蓋被上訴人與刑事賄選案共同被告郭秀珠、李美芬、施明輝、 謝順安 、莊錫欽、 林亞杏 與麻豆鎮29里里長、9位鎮民代表,扣除反對派即未收到酒之鎮代蔡和靖與莊福定,依原審向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提供之資料所示,每戶有投票權之人數共計168人,除以44戶,四捨五入後平均每戶有投票權人數是4票,而本次郭秀珠訂之Leader洋酒108瓶(運送過程中打破4瓶剩104瓶),加上訴外人謝順安之前代訂之8箱酒,乘以每箱以6瓶計算,訴外人郭秀珠前後所訂之Leader酒共計152瓶,則此152瓶若致贈鄉里,每戶可影響4人,即共計可影響608人。再按是否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非以事後驗票結果,賄選行為人實際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為唯一考量,亦非僅審酌賄選行為之規模是否有計畫、有組織,尚須考量選舉之種類與賄選之客觀情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選上字第1號、92年選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而88年地方制度法通過施行後,各地方村、里長及鄉、鎮、市民代表均依該法透過選舉產生,是以各當選里長及鎮民代表者,在其選區至少多有數百到上千選票之民意基礎,有其一定之影響力。本件被上訴人致贈洋酒之對象非普及全鎮、全里各戶,而係贈與各里長與各鎮民代表,被上訴人並非以亂槍打鳥之方式地毯式的行賄麻豆鎮各戶,因此極易遭檢警查緝,相對的,里長與鎮民代表平日於鄰里活動頻繁,被上訴人僅需贈酒鞏固各該里長與鎮民代表等樁腳,再使渠等發揮影響力拉攏其戶內之選票及其他游離票,即可掌握特定之得票數,是以被上訴人於選舉前即開始佈樁贈酒與相友好之里長、鎮民代表,可見其計畫、組織之周詳嚴密,其贈酒行賄受影響之人數,除前述粗估之608人外,更遍及於麻豆鎮各里之選民,加總計算之結果已足輕易逾2289人。茲以被上訴人贈送對象29里里長與11位鎮民代表為例,依原審向台南縣選舉委員會調取麻豆鎮本屆(即第17屆)現任里長與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原審卷一第83~85頁),當選的29里里長得票數,最低者為271票,最高者為1068票,二者平均為669票,29里合計為19401票,以2成估票,可達3880票,另當選的9位鎮民代表(扣除莊福定與蔡和靖)得票數,最低者為1139票,最高者為1896票,二者平均為1517票,9位代表合計為13653票,以2成估票,可達2730票,以里長與鎮民代表二者影響力之加乘效果,顯已逾2289票,而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程度。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規定,係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已如前述,倘本件一再拘泥於被上訴人最終之得票數之多寡,將與該條款立法意旨將條文文字訂為「之虞」之苦心相違背,而使本條規定徒為具文無法適用。至於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主張以公務預算從事競選活動,不構成賄選罪之理由,不能成立,然細審上開判決所涉者,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行賄罪,與本案行賄對象非團體而係「個人」有別,且兩案背景事實不同,自不能相提併論而予以援用,況禮盒內另一瓶Leader洋酒經費,出自欲競選縣連任議員之被上訴人配偶郭秀珠,並非自鎮公所之預算撥用,是被上訴人所辯尚屬無稽。
(七)綜上,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明確,且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其當選自屬無效,又台灣地區選舉文化,基層選舉因鄉親情誼,競爭激烈,賄選情況特別嚴重,法律對行賄者,雖有重罰,但行賄者常籍冗長刑事訴訟程序,拖延訴訟,迨三審有罪判決確定時,當選者之任期早已屆滿,此時已無實益,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規定「選舉訴訟程序,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6個月內審結」,行賄之當選人,在意者為法院是否判決其當選無效,因為法院一旦判決其當選無效,即立刻去職,故真正能有效遏止賄選歪風者,為民事當選無效之訴,本案被上訴人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因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第15屆台南縣麻豆鎮鎮長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爰請求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當選第15屆臺南縣麻豆鎮鎮長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對於上訴人主張94年9月間,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臺南縣麻豆鎮鎮公所人員購置「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及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郭秀珠以私人經費向臺北酒商購買「LEADER威士忌酒」以贈與台南縣麻豆鎮各里里長及鎮民代表,又94年9月13日里長聯誼會會後聚餐,及94年10月1日油車里社區自強活動後之便餐,均在「嘟嘟餐廳」舉行,被上訴人確有前往現場請求支持競選麻豆鎮鎮長連任之事實不爭執。
(二)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賄選之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洋酒禮盒包裝紙袋上所貼之標示,係記載「麻豆鎮長丙○○敬贈」,認有賄選之情事云云,然被上訴人為麻豆鎮鎮長,本係麻豆鎮公所之代表人,其在鎮公所致贈之中秋禮品上,註明以代表人之身分致贈禮品,核與常理相符,況依照往年慣例,鎮公所均會購買中秋節禮品加以贈送,今年亦係依行政程序動支預算購買,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難認被上訴人涉有賄選情事。又被上訴人縱曾於94年中秋節前贈酒予麻豆鎮里長及鎮民代表,然因適逢中秋佳節,行政首長於年節贈禮,實屬常情,更因麻豆地區於94年6月12日、同年7月19日及同年9月1日連遭3次水災,災情慘重,此次餽贈亦有對里長等人員救災辛勞,表示感謝、慰勞之意,核屬人情之常,更未違背社會價值觀念,顯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賄選」行為並不相當,故上訴人應就「贈與者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贈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乙節之對價關係,負舉證責任。
(三)查94年9月間,被上訴人購酒贈禮,乃係鎮公所每於佳節時期,即有以鎮公所名義贈禮予民意代表以表聊慰之常習,適逢中秋佳節,被上訴人方代表鎮公所,購置酒類禮盒贈予各里長及鎮民代表,以應節慶及鎮公所既有之禮節,且當年夏季數次水災,為表達慰勞救災之謝意,並無藉以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實。又94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1日於「嘟嘟餐廳」之餐聚,被上訴人固有參加,然並未於席間藉以行求各有投票權之里長或鎮代表等人於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郭秀珠、施明輝、莊錫欽、謝順安、李美芬、林亞杏、王新添、 周政雄陳美雲 、孫連添、 莊書禮 、施千金、 榮志強徐聖賢陳振義楊鴻鳴陳金旺 、陳朝枝、 李永達謝國安李俊賢李士博澎忠川郭淑絹莊信哲林麗芬周金堂鄭四寶楊山本王邱阿冷 、蔡和靖、莊福定、 楊家源陳玉梅莊福和李開通蔡秀枝 、謝武政、 陳王華李進發 等人分別於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為據,而主張被上訴人確有賄選之行為,然查上開證人之證詞,其中證人郭秀珠、施明輝、莊錫欽、謝順安、李美芬、林亞杏、孫連添等人之部分證詞,未經具結,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故不具證據能力,又其餘證人之證詞,並未就「贈與者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贈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乙節之對價關係加以證明,亦未能證明上開贈酒及參加餐會之行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四)上訴人應就起訴書所載事實符合「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上訴人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上訴人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固係以賄選行為人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然尚不能僅以候選人有賄選行為,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其間應具客觀事證資為證明,始足當之。而據起訴書所載,被上訴人於94年9月間起,利用麻豆鎮公所公款所購置之「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用以中秋佳節致贈予設籍在臺南縣麻豆鎮共29位里長、11位鎮民代表之機會,再搭配由被上訴人配偶郭秀珠以私人經費向台北酒商購買之「Leader威士忌酒禮盒」,由被上訴人指示施明輝、莊錫欽分送予麻豆鎮里長及鎮民代表,贈酒對象共計40位,縱認上開行為為賄選行為,然此40位之人數,核與本屆臺南縣麻豆鎮鎮長選舉之具投票權人數,實際投票人數、最低當選票數及被上訴人所得票數等數據相互比對,在客觀上如何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上訴人亦應負舉證責任,而此部分亦未見上訴人有提出舉證。
(五)綜上,上訴人所起訴主張之賄選事實及理由,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未就「贈送予里長及鎮民代表之洋酒禮盒與被上訴人之選舉有關,且係約定特定投票行為之對價」及「所涉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結果之虞」事項舉證明之,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臺南縣麻豆鎮第15屆鎮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臺南縣麻豆鎮該次選舉人數為35,490人,實際投票人數為22,238人,被上訴人係以得票數9,876票當選為臺南縣麻豆鎮第15屆鎮長,另2位鎮長候選人蔡和靖、 王增築 之得票數則分別為7,587票、4,014票。
(二)94年9月間,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臺南縣麻豆鎮鎮公所人員購置「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及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郭秀珠以私人經費向臺北酒商購買「LEADER威士忌酒」以贈與台南縣麻豆鎮各里里長共29位及鎮民代表9位。
(三)94年9月13日里長聯誼會會後聚餐及94年10月1日油車里社區自強活動後之便餐,均在「嘟嘟餐廳」舉行,被上訴人確有前往現場請求支持競選麻豆鎮鎮長連任。
(四)兩造就原判決附表所列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案件相關證人之證詞,均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臺南縣選舉委員會95年1月4日南縣選一字第0951500016號函(原審卷一第12~13頁)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行求」行為,係指行為人須向相對人為賄賂之意思表示即足成立,不以相對人之承諾為必要;「期約」行為,則必以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就投票權之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已有所約定始得成立;而「交付」行為,必係相對人與行為人間已有所期約,行為人復將賄賂交由相對人收受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賄選之意思,而於94年9月間致贈「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及「LEADER威士忌酒」予臺南縣麻豆鎮各里里長共29位及鎮民代表9位,並於其後94年9月13日里長聯誼會臺南縣麻豆鎮「嘟嘟」餐廳會後聚餐及94年10月1日油車里社區自強活動後在臺南縣麻豆鎮「嘟嘟」餐廳之便餐,被上訴人確有前往現場請求支持競選麻豆鎮鎮長連任,被上訴人前後之行為顯係對有投票權人之29位里長及9位鎮民代表,為以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求行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以被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郭秀珠、施明輝、莊錫欽、謝順安、李美芬、林亞杏、王新添、周政雄、陳美雲、孫連添、莊書禮、施千金、榮志強、徐聖賢、陳振義、楊鴻鳴、陳金旺、陳朝枝、李永達、謝國安、李俊賢、李士博、澎忠川、郭淑絹、莊信哲、林麗芬、周金堂、鄭四寶、楊山本、王邱阿冷、蔡和靖、莊福定、楊家源、陳玉梅、莊福和、李開通、蔡秀枝、謝武政、陳王華、李進發等人分別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案件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及「LEADER威士忌酒」為據(如原判決附表一上訴人所提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然查,上訴人所指述之「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係臺南縣麻豆鎮公所所購買94年度中秋節禮品,供贈送麻豆鎮里長、鎮民代表、調解委員、媒體記者,上開採購程序,並經公所內部簽呈程序,由行政支出、行政管理、一般事務費項下支付之事實,有臺南縣麻豆鎮公所95年4月17日麻所行字第0950004678號函及所附購買禮品簽呈、支出傳票、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份(原審卷一第134~152頁)在卷可據,且經證人即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職員鄭四寶、 莊福如 、李俊賢、楊山本4人分別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案件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如原判決附表二原審整理證人證詞內容)。又上開「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係分別由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司機施明輝、莊錫欽送給里長、鎮民代表,或委請里幹事、代表會職員、調解會職員分送,記者部分則係通知記者前來鎮公所領取,洋酒禮盒上並載有「麻豆鎮長丙○○贈送」標籤之情,亦據證人即麻豆鎮公所職員施明輝、莊錫欽、李美芬、證人即麻豆鎮里長王新添、孫連添、榮志強、徐聖賢、陳振義、陳朝枝、李永達、謝國安、周金堂、陳王華等人在上開刑事卷證述在案(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另證人郭秀珠、施明輝、莊錫欽、謝順安、李美芬、林亞杏、王新添、周政雄、陳美雲、孫連添、莊書禮、施千金、榮志強、徐聖賢、陳振義、楊鴻鳴、陳金旺、陳朝枝、李永達、謝國安、李俊賢、李士博、澎忠川、郭淑絹、莊信哲、林麗芬、周金堂、鄭四寶、楊山本、王邱阿冷、蔡和靖、莊福定、楊家源、陳玉梅、莊福和、李開通、蔡秀枝、謝武政、陳王華、李進發等人分別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案件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詞(如原判決附表二原審整理之證人證詞),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均未證述於收受上開洋酒禮盒當時,被上訴人或分送禮品者有據此要求受贈者須支持被上訴人或其配偶郭秀珠競選麻豆鎮鎮長、縣議員連任之事實。而以上述「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既係麻豆鎮公所年度編列預算採購之中秋節禮品,贈送過程亦係經由鎮公所司機、里幹事、代表會職員、調解會職員分送,且禮品上亦係載明麻豆鎮長即麻豆鎮公所代表人贈送之意思,而無相關選舉之用詞。是故上訴人所提出上述相關證人證詞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或分送禮品者有據此要求受贈者須支持被上訴人或其配偶郭秀珠競選麻豆鎮鎮長、縣議員連任之事實,準此,難認被上訴人有以「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作為投票行賄之對價性財物,藉此尋求他人投票支持之意思,且與受贈之相對人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有所約定,並進而將洋酒禮盒交由相對人收受之賄選行為。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贈與里長及鎮民代表之「LEADER威士忌酒」禮盒並非臺南縣麻豆鎮公所採購之中秋節禮品,而係被上訴人之配偶郭秀珠自費購買,被上訴人將「LEADER威士忌酒」禮盒一併贈與里長及鎮民代表等有投票權之人,非單純中秋節贈禮,而係以此行為要求里長及鎮民代表等人於鎮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當選鎮長,被上訴人以此方式為交付賄賂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述「LEADER威士忌酒」禮盒係被上訴人配偶郭秀珠自費購買,且贈送予麻豆鎮里長及鎮民代表之事實,並不否認,然抗辯陳稱:因適逢中秋佳節,行政首長於年節贈禮,實屬常情,更因麻豆地區於94年6月12日、同年7月19日及同年9月1日連遭3次水災,災情慘重,此次餽贈亦有對里長等人員救災辛勞,表示感謝、慰勞之意等語。查「LEADER威士忌酒」禮盒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郭秀珠所自費購買,非鎮公所預算經費所購置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LEADER威士忌酒」禮盒係隨同前述鎮公所中秋節贈禮「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一起贈與麻豆鎮里長及鎮民代表,二種洋酒禮盒上僅載有「麻豆鎮長丙○○贈送」標籤,分送者亦僅向受贈者告知是鎮公所中秋節禮物,被上訴人亦未於私下請求受贈者支持其參選麻豆鎮長之情,亦有證人即麻豆鎮公所職員施明輝、莊錫欽、李美芬、證人即麻豆鎮里長王新添、孫連添、榮志強、徐聖賢、陳振義、陳朝枝、李永達、謝國安、周金堂、陳王華等人在上開刑事案件證述屬實(見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如被上訴人有意以「LEADER威士忌酒」禮盒做為賄選之用,其將二種洋酒禮盒混和作為鎮公所中秋節贈禮,未做區分,又未告知受贈者其係「LEADER威士忌酒」之實際贈禮者,另又未據此要求受贈者之選舉支持,受贈者如何知悉被上訴人之贈禮意思係據此請求受贈者之支持,如此被上訴人贈禮以達成賄選之目的將無從達成,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LEADER威士忌酒」禮盒做為賄選工具,即非無疑。再按鎮長有辦理鎮自治事項,及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之職權;而里長有受鎮長之指揮監督,辦理公務及交辦事項之職責;鎮民代表會則有議決鎮之自治事項、自治規約、預算、鎮公所提議事項,及審議鎮之決算報告等職權;此觀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30條、第36條及第40條第3項規定即明。則鎮長為使鎮自治事務得以順遂推展運作,增進鎮民福祉,自有與鎮民代表會及里長維持良好互動關係之需要。且參之臺南縣麻豆鎮於94年間,曾經歷612豪雨水災、7月間海棠颱風風災、8月間泰利颱風風災,均有豪雨成災情形,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辦理畜牧及漁業現金救助及依臺南縣天然災害救助辦法對淹水受災戶救助,此均有台南縣麻豆鎮公所95年5月1日麻所民字第0950005488號函及所附臺南縣政府94年6月22日府社助字第0940133207號函、94年7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40163025號函、94年9月2日府社助字第0940190952號函、各里淹水受災戶統計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6月16日農輔字第0940050605號公告、94年7月20日農輔字第0940050746號函、94年9月7日農輔字第0940050927號函及相關水災照片(以上均詳原審卷一第189~417頁、見卷1第212~221頁相片內嚴重水災情形暨報紙報導水患災情)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抗辯麻豆地區於94年6月12日、同年7月19日及同年9月1日連遭3次水災,災情慘重,此次餽贈亦有對里長等人員救災辛勞,表示感謝、慰勞之意,尚非無據,要難僅憑被上訴人之贈與時期(約於當年度臺南縣麻豆鎮第15屆鎮長選舉前)、贈與對象(里長或鎮民代表),贈與之物品價值微高或種類不同,而遽以推翻被上訴人係為慰勞鎮民代表或里長救災辛勞而致贈之可能性。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贈送「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及「LEADER威士忌酒」禮盒後,復於94年9月10日,由訴外人王新添在臺南縣麻豆鎮「嘟嘟餐廳」召集鄰長餐聚,席間並由被上訴人到場表明請求支持之意,另於94年9月13日里長、義警消人員與社區發展協會等聯誼會及其後至上開「嘟嘟餐廳」聚餐時,94年10月1日油車里社區自強活動後在「嘟嘟餐廳」之便餐,被上訴人均到場請求支持,以此方式對收受上開2瓶酒之里長及鎮民代表,行求於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並發揮里長及鎮民代表對其他選民之影響力,支持被上訴人當選鎮長,被上訴人即以此方式行為完成賄選等語。然94年9月13日里長、義警消人員與社區發展協會等聯誼會於「嘟嘟餐廳」聚餐時及94年10月1日油車里社區自強活動後在「嘟嘟餐廳」之便餐,均係麻豆鎮里長聯誼會及油車里社區之例行聚會,係由麻豆鎮里長聯誼會、油車里社區成員自行之集會並自行出資,而被上訴人當時為麻豆鎮鎮長,於里長聯誼會、油車里社區自強活動之自行集會到場關心,並請尋求支持,並非悖於常理,縱使被上訴人當時有拜託尋求支持選舉之意,實難謂因此與被上訴人贈送洋酒禮盒有關,況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當時被上訴人到場,在尋求支持選舉之時,有論及洋酒禮盒之任何說辭,此由原判決附表二原審所整理曾參加聚餐之證人證詞內容,均謂被上訴人於參加聚餐當時,僅係平常之表達拜託之意可知。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先贈酒,再藉參與聚餐之機會而為行求賄選之行為,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雖另又主張:麻豆鎮公所90年至93年贈送中秋節禮品之慣例(鎮公所無92年中秋節贈送禮品)係贈送月餅禮盒,單價為200至500元,贈送對象包括公所員工、各里長、鎮民代表、調解委員與熱心參與鎮政之地方人士,禮品價值均一視同仁,然被上訴人於94年卻致贈單價高達1000元之洋酒,非但價值高於歷年之中秋節賀禮,且贈送洋酒的對象僅限於特定之里長與鎮民代表,而公所員工則被排除在外,可見被上訴人於欲競選連任之94年所贈送之洋酒,顯非為中秋賀禮而致贈,又被上訴人致贈洋酒之對象,並非及於全部里長與鎮民代表,獨漏與其意見相左之鎮民代表蔡和靖與莊福定2人,由此益徵被上訴人贈酒之本意係為行賄,方始未贈酒與顯不可能支持被上訴人之鎮民代表蔡和靖與莊福定,以免其行賄之舉,驚動兩人,又94年3次水災,非全鎮所有住戶均受到水災,且依據麻豆鎮公所提出之上開水災資料救災資料,僅限於公所內相關單位公務員與現役軍人,並無各里里長與鎮民代表,可見被上訴人所謂29里里長與9位鎮民代表救災辛勞,純屬無稽,況且若謂麻豆鎮全區淹水,各里長與各鎮民代表,亦不能倖免,惟恐自顧不暇,豈有可能逐戶參與救災,且參與救災與清潔善後者,有現役軍人、或麻豆消防分隊、麻豆鎮清潔隊員與其他公所員工,彼等的辛苦,難道不該慰勞,又若各里里長與鎮民代表救災有功需要慰勞,可在公開場合表揚,為何偷送異常貴重禮品,而收受贈酒之人均可聯想至與選舉有關,益可證被上訴人顯係基於行賄之故意送酒,收酒之人於收酒時亦明知此情,二者間已達意思之合致,而構成對價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4年麻豆鎮遭逢水災當時,既係麻豆鎮鎮長,與鎮民代表及里長之職務有密切關連性,又水災之災後處理,並非均與里長及鎮民代表無關,則被上訴人於中秋節來臨之際,以麻豆鎮長身分,致贈「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及「LEADER威士忌酒」禮盒予里長及鎮民代表,其贈禮之對象既非與鎮公所行政事務之順利推動無關之人,尚難謂別無致贈禮盒之合理原因存在(如為建立良好人際關係之禮尚往來、慰勞救災辛勞或其他原因情形),至於何以94年贈禮之價值較往年為高,實際上里長及鎮民代表是否無贈與禮品之必要,是否公開表揚即可,其他救災人員未曾贈禮是否公平,係被上訴人任職鎮長有關節慶贈禮之裁量,要不影響被上訴人贈禮之合理原因可能性。至於受贈者曾聯想到選舉部分,依據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相關證人證詞,或係受贈者自己主觀之臆測,而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以洋酒贈品做為賄選之工具,因此,此部分亦未能作為被上訴人賄選之證據。另外贈禮之對象獨漏鎮民代表蔡和靖與莊福定二人部分,證人即麻豆鎮公所主任秘書楊山本已證述係其指示莊錫欽不要送給蔡和靖及莊福定,因為其認為不適宜,蔡和靖拿到該酒後會做文章,莊福定與蔡和靖交往很密切,有將事情向鎮長丙○○告知,丙○○沒有表示意見,其只是單純不想讓蔡和靖製造麻煩等語(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證人楊山本證詞),其證詞核與證人即麻豆鎮公所職員李美芬、莊錫欽二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證人李美芬、莊錫欽證詞),又訴外人蔡和靖於94年12月3日舉辦之鎮長選舉,亦係候選人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臺南縣選舉委員會95年1月4日南縣選一字第0951500016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13頁),因此,證人即麻豆鎮公所主任秘書楊山本為避免衍生爭議,而未同時贈與洋酒禮盒予訴外人蔡和靖及楊山本所認為與蔡和靖交往密切之莊福定,即非全然不可信。況且,贈送予鎮民代表之洋酒禮盒,除司機莊錫欽分送外,其餘係透過鎮民代表會之職員轉送,非秘密為之,蔡和靖及莊福定二人極易知悉,又應給予蔡和靖及莊福定之洋酒禮盒,訴外人楊山本非無準備齊全,另,果如贈送洋酒禮盒真係賄選之行為,則設想送禮之當時早應排除蔡和靖及莊福定,而未排除。因此,遽以蔡和靖及莊福定未受贈洋酒禮盒,即謂被上訴人贈酒之本意係為行賄,尚屬率斷。
(七)是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而為對價性財物之交付,上述受贈洋酒禮盒之人亦難謂認知被上訴人確有賄選之意思而收受洋酒禮盒之事實,此外,並審酌被上訴人如果真有藉中秋節贈禮而為賄選之行為,理應力求秘密為之,何以贈禮之對象包括媒體記者,又將所贈禮品,除部分由麻豆鎮公所司機施明輝、莊錫欽分送外,又分別透過里幹事、鎮民代表會員工、調解會員工分送禮品,如此豈不無異告知大家有賄選之事實,不符一般常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述具有地方性影響力之鎮民代表及里長致贈洋酒禮盒,確有行賄之意思云云,洵難憑採。從而,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使自己能於臺南縣麻豆鎮第15屆鎮長選舉中勝利當選,而於94年9月間以鎮公所所購買之「人頭馬VSOP洋酒禮盒」及被上訴人配偶郭秀珠所自費購置之「LEADER威士忌酒」禮盒,分送與具有投票權之麻豆鎮鎮民代表及里長,並向其等行求於投票日將選票投給被上訴人等語,並不足採,則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乙節,既未盡其證明責任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非有理由。
五、又兩造之另一爭執要點,即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贈酒對象雖僅38位,最高票落選者與被上訴人當選之票數差距2289票,仍應認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無非以受贈人其中有麻豆鎮29里里長、9位鎮民代表,扣除反對派即未收到酒之鎮代蔡和靖與莊福定,依原審向臺南縣麻豆鎮戶鎮事務所提供之資料所示,每戶有投票權之人數共計168人,除以44戶,四捨五入後平均每戶有投票權人數是4票,而本次郭秀珠訂購之Leader洋酒108瓶(運送過程中打破4瓶剩104瓶),加上訴外人謝順安之前代訂之8箱酒,乘以每箱以6瓶計算,訴外人郭秀珠前後所訂之Leader酒共計152瓶,則此152瓶若致贈鄉里,每戶可影響4人,即共計可影響608人。再按是否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非以事後驗票結果,賄選行為人實際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為唯一考量,亦非僅審酌賄選行為之規模是否有計畫、有組織,尚須考量選舉之種類與賄選之客觀情事。而
88年地方制度法通過施行後,各地方村、里長及鄉、鎮、市民代表均依該法透過選舉產生,是以各當選里長及鎮民代表者,在其選區至少多有數百到上千選票之民意基礎,有其一定之影響力。本件被上訴人致贈洋酒之對象非普及全鎮、全里各戶,而係贈與各里長與各鎮民代表,被上訴人並非以亂槍打鳥之方式地毯式的行賄麻豆鎮各戶,因此極易遭檢警查緝,相對的,里長與鎮民代表平日於鄰里活動頻繁,被上訴人僅需贈酒鞏固各該里長與鎮民代表等樁腳,再使渠等發揮影響力拉攏其戶內之選票及其他游離票,即可掌握特定之得票數,是以被上訴人於選舉前即開始佈樁贈酒與相友好之里長、鎮民代表,可見其計畫、組織之周詳嚴密,其贈酒行賄受影響之人數,除前述粗估之608人外,更遍及於麻豆鎮各里之選民,加總計算之結果已足輕易逾2289人。茲以被上訴人贈送對象29里里長與11位鎮民代表為例,依原審向台南縣選舉委員會調取麻豆鎮本屆(即第17屆)現任里長與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原審卷一第83~85頁),當選的29里里長得票數,最低者為271票,最高者為1068票,二者平均為669票,29里合計為19401票,以2成估票,可達3880票,另當選的9位鎮民代表(扣除莊福定與蔡和靖)得票數,最低者為1139票,最高者為1896票,二者平均為1517票,9位代表合計為13653票,以2成估票,可達2730票,以里長與鎮民代表二者影響力之加乘效果,顯已逾2289票,而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程度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以高票當選,超越其他候選人至少逾2289票,已如上述,而上開受贈人僅達38位(是否賄選姑且不論),縱其中有現任里長與鎮民代表,然而於此民主風氣開放之今日,是否同戶乃至同鄰、里完全支持而投給被上訴人,已有可疑。即使包含上開里長與鎮民代表之家屬,全數支持被上訴人,縱以每戶4票計,粗估亦僅百餘人,已擴及未受賄選行為對象之人。如何區隔以為上限?上訴人再另加入訴外人之郭秀珠、謝順安等所訂之酒,再加計每瓶酒之影響有賄選四票之方式,增至
608人,尤有可疑是否正確,其608人之數目仍未達到足以影響選舉之數額,上訴人竟再考量里長與鎮民代表之受民眾支持數之平均數二成計算,加列甚多臆測之乘數效果暨如何須以二成計算,均值懷疑是否必然真確,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然須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絕對必要,不應無限擴張,遽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終非實行民主之旨。從而,被上訴人上開贈與酒類禮盒行為等情,亦不足以認定已達影響選舉結果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臺南縣麻豆鎮鎮長選舉之當選無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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