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762號、第1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5月17日以88年偵字第2955號、91年
1月2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
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藉此戒除毒品惡習,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4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3月3日某時許止,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其兩手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在其臺北縣金山鄉五湖村南勢39號住處、基隆市仁愛市場公共廁所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1至2天施用1次)。為警於94年1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仁五路口盤查時,丙○○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將身上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取出交與警方,復於為警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又自行將其所有置於其外套口袋內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取出交與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又於94年3月1日晚上6時55分許,在基隆市○○○街○巷龍騰大地地下室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再於94年3月5日下午
3時30分許,因另涉強案件為警查獲,並均採驗其尿液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陸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2支。
㈢本院94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3張。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及測試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4年3月1日基警分二刑字第0940000851號、94年
3月2日基警分二刑字第0940000856號、94年3月6日基警分二刑字第0940000902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日、同年3月
21日(基二-17、基二-20)、同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320002
666號、94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320002748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4年1月25日為警盤查時,在警方尚未查詢其前科下,即在員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身上之海洛因1包交付員警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盤查之員警乙○○、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5月23日訊問筆錄),雖證人乙○○、甲○○均證稱在上前盤查被告時,即發現被告手掌背上有疑似注射針孔之痕跡等語,惟證人乙○○、甲○○亦證述:當時係遠遠的看見被告手上之疤痕,並無法確定係注射針孔之疤痕,且二人上前盤查被告時,因被告立即坦承施用毒品,故未仔細檢查被告身上有無疤痕及其等遠遠所見之疤痕是否為針孔疤痕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手掌背上雖有明顯之疤痕,然該疤痕看起來疑似傷痕,並不像注射針筒留下之疤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亦供承其手掌背之疤痕係受傷所留下的等語,顯見二位員警所見被告手掌背之疤痕並非施打海洛因留下之疤痕,因此尚難認二位員警在見到被告手掌背上之疤痕時,即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因此,被告在員警尚未發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下,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出身上之海洛因,乃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1月24日晚上0時許起至同年月25日上午9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包括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悔改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得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包裝袋2只、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