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94年度瑞簡字第27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本係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聲明被告應給付240,000元,並應於民國94年6月5日給付10,000元(本院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92年3月26日,以需款孔急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遂先交付被告現金20,000元,再交付被告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乙張,允諾被告得於36,000元之範圍以內,持卡自原告帳戶內自行提領。乃被告於持卡提領原告授權之36,000元以後,竟未經原告許可,或以提領現金之方式,或以匯款轉帳之方式,陸續自原告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盜取原告之存款,金額總計242,174元。嗣原告因補登存摺而查知遭被告盜領乙事,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兩造則於93年5月27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就上開借款暨被告盜領之項款(20,000+36,000+242,174=298,174)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略為:被告願賠償原告250,000元,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由被告於每月5日攤還20,000元,至250,000元全部攤還為止;原告並同意不再對被告為逾此範圍之財產請求。而被告持卡盜領原告存款之犯罪行為,嗣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374號偵查終結後,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7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乃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以後,被告自93年6月5日第一期分期款屆期日起,即未曾依約履行,爰本於兩造和解之契約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已到期之240,000元,暨應於94年6月5日給付原告10,0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和解書、存證信函各乙件為證;本院職權借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795號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374號偵查卷宗審閱,復經核屬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查本件依兩造和解契約記載之內容,兩造係就其原始債之關係內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加以確認及變更。按債之關係雖有變更,然倘變更後與變更前之內容,仍屬同一債之關係者(亦即:變更後與變更前之債之同一性維持不變),則除變更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未經變更之其餘內容,仍係持續有效,僅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而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更為主張,就令當事人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亦復如此。茲兩造既已於94年5月27日締結系爭和解契約,顯見,兩造係合意變更被告給付內容為:被告應自93年6月5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0,000元,並應於94年6月5日給付原告尾款10,000元,總計250,
000元。乃被告自93年6月5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94年5月18日止,均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依兩造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自93年6月5日起,至94年5月
5日止;20,000*12=240,000)之240,000元,自無不合。
四、次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94年5月18日)以前,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即被告應於94年6月5日給付原告10,000元,預為起訴請求,核其性質,自屬「將來給付之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茲被告自93年6月5日第一期分期款屆期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94年5月18日止,概未依約履行分期條件,則被告就前揭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日後會否自動履行,誠屬可疑,是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準此,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併為此部分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核屬正當,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和解之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3,430元(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公示登報費78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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