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鴻基於店內將物品拆封並放入衣褲口袋,並已離開超市(賣場)結帳櫃台、走至店門口,業已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之支配範圍,所竊之物已在其管領之下而竊盜犯行得逞,縱其遭證人即店員 黃劭瑋 發覺監視,被告未能將贓物順利帶離現場,亦無解於贓物放入口袋內為被告管領而成立竊盜既遂之認定。核被告蔡鴻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惟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專科畢業),年逾六旬,當有足夠智識及社會歷練,應知悉且瞭解竊盜行為係屬違法行為,然仍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趁購物之際,徒手竊取商店內陳列之貨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41元(見警卷第7頁),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應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降低;並兼衡其未婚、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3頁)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 吉列鋒 隱刮鬍刀片2片,業經合法發還被害商店,由證人即店員黃劭瑋領回,有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全權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23頁及第24頁)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55號被告蔡鴻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7月30日10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B1愛買超市內,趁該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拆封 黃邵瑋 所管理持有之吉列鋒隱刮鬍刀片1盒(價值約新臺幣441元),並竊取其中之2片刀片後,握於手中得手。嗣經黃邵瑋發覺後,於蔡鴻基欲離開超商之際將其攔下,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邵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邵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檢察官林敬展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