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雲欽張銘洲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張雲欽、張銘洲明知伊與 何鴻文 有分租事實,惟未先向何鴻文訴請遷讓返還土地,竟向伊請求給付租金等,致使伊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協和公司代表人)受有公司無法營運之損害,伊為保護在法律上之權益,有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09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數位光碟之必要,以維法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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