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旗秩字第八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年度高縣旗警秩移字第
00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
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
⑵地點:高雄縣○○鎮○○○路○○○號「曼谷遊藝場」。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少年 鍾志文 、 林奕廷 、 蔡智偉 、 楊智宇 、 鄭家維 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應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龔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