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264號

原告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

訴訟代理人 孫敬家

被告 馬祥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十日於111年1月1日發生效力。原告迄未補正,有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檢

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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