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391號
原告 郭孟訓
被告 謝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7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正式借貸合約第5條第3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37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4%計算之遲延利息(卷第11頁)。嗣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載明筆錄在卷(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4月24日透過訴外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線上P2P投資借貸平台向原告借款10,000元,約定自110年4月2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24期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4%計算。詎被告自第2期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637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會員資料、正式借貸合約、被告於平台上發布之申貸資訊、原告代收代付帳戶扣款明細、被告還款紀錄、催收文件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9-5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