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47號
原告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 律師
胡書瑜 律師
郭文程 律師
被告蘇 丁福
蘇 福來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 律師
被告 蘇清吉
受告知人南投縣魚池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啟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以:㈠被告 蘇丁福 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E、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蘇丁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3元。㈢被告 蘇福來 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G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蘇福來應給付原告7,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元。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蘇清吉,且聲明迭經變更,末於110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蘇丁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蘇丁福應給付原告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聲明第一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元。㈢被告蘇清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蘇清吉應給付原告540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聲明第三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元。㈤被告蘇福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招牌、編號D上之花圃及石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蘇福來應給付原告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聲明第五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元。核原告上開更正所欲拆除地上物之面積、位置部分,係依埔里地政事務所之繪圖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就減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被告蘇清吉部分,亦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且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蘇丁福於70年至108年間,陸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4日埔土測字第6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平方公尺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編號B,22平方公尺之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編號C,9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魚池鄉大雁段69建號,門牌:魚池鄉大雁巷32-1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遮雨棚、系爭貨櫃屋合稱為系爭建物)。而被告蘇福來亦於108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31平方公尺之花圃(含石塊,下稱系爭花圃,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且被告蘇丁福於109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讓與被告蘇清吉,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現為被告蘇清吉。惟系爭地上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蘇丁福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68元,及自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元,而被告蘇清吉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40元,及自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元,被告蘇福來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75元,及自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丁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蘇丁福應給付原告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聲明第一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元。㈢被告蘇清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蘇清吉應給付原告540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聲明第三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元。㈤被告蘇福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招牌、編號D上之花圃及石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蘇福來應給付原告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聲明第五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坐落同段54-2地號土地於83年12月27日分割出同段54-14、54-15地號土地,而同段54-2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原為被告蘇丁福、蘇福來及訴外人 蘇福量 之父 蘇木 所有,且於蘇木生前主導下,將其生前財產分配予被告蘇丁福、蘇福來及蘇福量,是被告蘇丁福現為同段5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於70年5月26日分割自同段54-5地號土地而來,且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予蘇福量所有前,亦為蘇木所有。而被告蘇丁福於70年間,在其父蘇木指示下,於同段54-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嗣因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予蘇福量所有,造成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問題,故在被告蘇福來見證下,被告蘇丁福與蘇福量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歸被告蘇丁福所有,且蘇福量生前對於被告蘇丁福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意見,是被告蘇丁福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另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僅為598平方公尺,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分割,惟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規定,被告蘇丁福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仍屬其所有並使用,縱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無法移轉分割登記予被告蘇丁福,仍不影響被告蘇丁福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㈡坐落同段54-15地號土地現為被告蘇福來所有,而被告蘇丁福、蘇福來及蘇福量在蘇木生前主導下約定同段54-5、54-13地號土地分歸予被告蘇福來所有,同段54-11、54-12地號土地分歸予蘇福量所有,並簽定分居立約字(下稱系爭分居立約字),而蘇福量死亡後,同段54-11、54-12地號土地現為蘇福量繼承人即原告所有,又除被告蘇丁福在蘇木指示下,至系爭土地及同段54-2地號土地位置興建系爭房屋外,被告蘇福來則繼續在同段54-15地號土地上祖厝居住。嗣後發現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橫臥在被告蘇福來住家前,故被告蘇丁福、蘇福來及蘇福量於70年間商議以地換地方式處理上開土地問題,將同段54-5地號土地,與蘇福量所分得之同段54-15地號土地(同段54-15地號土地係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來)為交換之約定,故被告蘇福來依上開約定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另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係屬無法移轉分割土地,故無法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福來,且蘇福量生前對於被告蘇福來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意見,亦無任何阻礙之情形。又系爭土地駁坎早期建造期間由時任魚池鄉代表會代表 楊明山 爭取公務預算將原本泥土雜木之擋土牆翻建成水泥駁坎(下稱系爭駁坎),惟於921大地震後,因圍牆倒塌並配合社區道路拓寬重建,並經蘇福量同意捐出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拓寬使用,既當初蘇福量已無償捐出系爭土地供重建單位施用,原告自不得於多年後違約主張系爭駁坎遭被告盜用,且系爭駁坎並非被告所施作,是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駁坎。縱認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有理由,然其所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令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惟原告起訴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公告地價為計算之基礎,亦屬有誤。
㈢原告雖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可證系爭分居立約字上指紋與蘇福量指紋不相符,顯見系爭分居立約字非蘇福量所親簽親捺為由,否認系爭約定書、系爭分居立約字為真正,惟訴外人即被告蘇丁福、蘇福來之妹 蘇寶鳳 、蘇 素貞 於鈞院108年度埔簡字第193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系爭通行權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已證明系爭約定書、系爭分居立約字確屬真正,且於系爭通行權事件中蘇寶鳳證稱其知悉被告蘇福來與蘇福量有交換土地之約定,亦已證明被告蘇福來與蘇福量確有交換土地之口頭約定存在,是原告僅憑臆測之詞而否認系爭約定書、系爭分居立約字為真正,並無理由。又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記載,顯見系爭約定書係依據蘇木生前分配祖產而來,並非贈與契約性質;再依系爭分居立約字內容觀之,同段54-5地號土地依蘇木生前意思,確本應分由被告蘇福來所有,惟被告蘇福來與蘇福量於70年間有交換土地約定,方取得同段54-5地號土地,此與同段54-5地號土地係由何人名義贈與並無關係。縱使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70年9月19日,係於系爭土地分割日之後,亦不影響蘇木於系爭土地分割前曾指示被告蘇丁福於同段54-2及54-1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事實。另系爭土地依法律規定為不得分割土地,是被告蘇福來請求原告移轉分割之請求權迄今尚未能行使,故上開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起算,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無理由。
㈣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非建地,是系爭土地顯無法作為申請使用執照或套繪管制使用,惟不影響被告蘇丁福依系爭約定書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再者,原告於109年7月31日發函予南投縣魚池鄉社區發展協會之存證信函,已自承農村聚落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且原告請求拆除系爭花圃已與坡坎結合成為駁坎一部分,其所有權應屬魚池鄉公所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花圃,亦無理由。末觀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容,並無法作為系爭約定書、系爭分居立約字非真正文書之證據,是原告主張主張上開鑑定書認定兩份指紋不同云云,為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06-107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蘇丁福為魚池鄉大雁段54-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蘇福來為魚池鄉大雁段54-1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33元/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分割自魚池鄉大雁段54-5地號土地,自70年7月20日分割迄今,皆1人所有且面積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土地分割。
㈢系爭房屋坐落魚池鄉大雁段54-2、54-11地號土地上,原因發生日期為70年9月19日,被告蘇清吉於109年1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被告蘇清吉係被告蘇丁福之子。
㈣被告蘇丁福、蘇福來與蘇福量、 蘇素貞 、蘇寶鳳為兄弟姊妹。原告為蘇福量之配偶,蘇福量於106年9月13日死亡,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建物、占有狀況、占有面積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4日埔土測字第6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有編號A遮雨棚(占用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B貨櫃屋(占用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C磚造房屋(占用面積91平方公尺,魚池鄉大雁段69建號,門牌:魚池鄉大雁巷32-1號)、編號D花圃(占用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D旁招牌(下稱系爭招牌一,占用面積未達1平方公尺)、靠近大雁段54-18地號土地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二)。
㈥兩造同意引用經本院職權調閱之本院108年度埔簡字第193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之卷證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蘇福來係系爭花圃、系爭花圃上石塊(下稱系爭石塊)、系爭招牌一、系爭招牌二等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部分,有無占有權源?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原告若以民法第767條作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為占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
㈡被告蘇丁福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系爭遮雨棚、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蘇清吉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蘇福來係系爭招牌一、二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被告蘇丁福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系爭遮雨棚、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蘇清吉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7-108頁),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蘇福來係系爭花圃、石塊、招牌一、招牌二等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經被告否認,辯稱:系爭花圃及石塊、招牌一、招牌二等地上物非被告蘇福來所鋪設,且該地上物為駁坎之一部分,故該地上物之所有人應為駁坎之所有人。而駁坎及綠美化工程都是訴外人魚池鄉公所所施設,且蘇福量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上開工程使用等語。經查:
⒈921大地震(下稱系爭地震)發生於00年0月00日凌晨1點47分許,此為本院已顯著之事實,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系爭地震發生後,大雁村澀水社區集結該社區居民,進行重建並導入社區總體營造,計畫名稱為「九二一震災農村聚落重建重建調查規劃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等情,有89年5月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澀水、山楂社區及五城村五城社區農村聚落重建調查規劃報告封面及其內容節錄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214-222頁),並經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調查規劃報告原本,由本院核閱後發還(本院卷二第246頁)。於澀水社區重建過程中,蘇福量曾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38頁),該同意書記載「本人承租/所有/承領坐落魚池鄉大雁段54-11地號土地願無償提供農村聚落重建計畫興辦公共設施或綠美化等公共工程使用…此致鄉公所」,而訴外人即證人 邱長盛 亦於89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一第380頁),並將其所有魚池鄉大雁段49-4、49-23地號土地無償提供農村聚落重建計畫興辦公共設施或綠美化等公共工程使用,並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當時大雁村澀水農村聚落重建推動委員會之副總幹事,我那時候是鄰長,當時加上我共3位鄰長,一戶一戶去拜託居民把他們的土地捐出來,把社區馬路拓寬,好讓水保局等單位於90年間就大雁段土地之農村聚落重建公共設施及道路拓寬工程及駁坎擋土牆進行招標及執行。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為了參與上開工程時,提供給水保局等重建團隊,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全社區的人都有簽章,包括我也有簽章,蘇福量也有簽章,我確定有這件事,是蘇福量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的。而系爭土地上之駁坎(本院卷二第534頁照片上方)及綠美化工程當時由水保局設計跟興建的。當時社區所有的馬路、駁坎、石塊等公共建設都是由水保局興建的。系爭土地上花圃的櫻花植栽(本院卷一第536頁照片)則是魚池鄉公所栽種等語(本院卷二第244-248頁);證人 許明錦具 結證稱:被告說的駁坎、植栽,就我所知,澀水社區的公共工程,縣政府、水保局、鄉公所可能都有參予。自我92年到任至今為止,系爭土地所在之澀水社區都有相類似的公共工程案件,由縣政府、水保局、鄉公所等單位所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49-252頁);證人 謝明謀 具結證稱:我曾於83年至91年擔任南投縣魚池鄉之鄉長,印象中90年間就大雁段土地之農村聚落重建公共設施及道路拓寬工程的招標及執行之工作,是水保局做的。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拓寬工程及駁坎應該是水保局等重建團隊所興建。而系爭土地上之櫻花植栽是否由魚池鄉公所栽植,我卸任之後,接任我的鄉長有規劃,全鄉都有種植櫻花等語(本院卷二第253-254頁)。從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上道路、駁坎等公共設施或綠美化公共工程,係由水保局等重建團隊所興建,系爭花圃則可能係魚池鄉公所栽植,且取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蘇福量及澀水社區土地所有人同意,而得在澀水社區施作上開公共設施或綠美化公共工程。系爭土地既經原所有權人蘇福量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水保局等重建團隊、魚池鄉公所使用,則蘇福量之繼承人即原告自應承受上開義務。
⒉復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若動產與不動產分離後,不會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者,難認該動產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經查:
⑴系爭花圃係種植在系爭駁坎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502-550頁),是系爭花圃已成為系爭駁坎之一部分,系爭花圃之所有權人應為系爭駁坎之所有權人即水保局等重建團隊。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⑵系爭招牌一其上有「福來伯紅茶」之字樣,且固定在系爭駁坎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502-550頁),依其外觀足認系爭招牌一之所有權人係被告蘇福來,而系爭招牌一雖固定在系爭駁坎上,然外觀上可隨時拆除分離,難認係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未附合而為系爭駁坎之重要成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而系爭招牌一並非上開公共工程或綠美化工程之一部分,難認對系爭駁坎有占有權源,是被告蘇福來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惟按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駁坎之所有權人係水保局等重建團隊,且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系爭招牌一雖無權占有系爭駁坎,然依上開說明,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除並返還者,應係系爭駁坎之所有權人,而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既非系爭駁坎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招牌一難謂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⑶原告所主張拆除之系爭石塊,係由原告所指且遍佈在系爭土地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502-550頁),惟因系爭石塊係動產,可輕易移動,故未經本院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標示系爭石塊之位置在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又系爭石塊似為綠美化工程之一部分,且外觀上難以認定為何人所有,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石塊係由被告蘇福來所鋪設,是依卷內事證,難認系爭石塊之所有權人係被告蘇福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⑷系爭招牌二其上有「自產自銷,福來伯紅茶,魚池農會產銷班第八班」之字樣,且佇立在系爭土地上之植栽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502-550頁),依其外觀足認系爭招牌二僅係被告蘇福來作為賣茶營業之用,並非上開公共設施或綠美化工程之一部分,是系爭招牌二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蘇福來,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蘇福來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蘇丁福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系爭遮雨棚、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蘇清吉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蘇福來係系爭招牌一、二之所有權人等情,已如前述,以下論述被告蘇丁福、蘇清吉、蘇福來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
⒈被告蘇丁福部分:
⑴被告蘇丁福辯稱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並提出系爭約定書及附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07-111頁)。觀諸系爭約定書及附圖係由被告蘇丁福、蘇福來與蘇福量於89年2月25日簽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蘇丁福與蘇福量,被告蘇福來則為見證人,其內容為「查立書人蘇丁福(以下簡稱甲方),與蘇福量(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父親分配祖產事宜,訂立各條約如下;第一條:土地標示:座落魚池鄉大雁段五四-壹壹號,面積:0.0598公頃內。第二條:如附圖:由大雁段五四-貳號與同地段五四-壹四號界線之延長線至道路為止以北至大雁段五四-壹壹號界線全部(往金天宮路頂。)依父親與兄弟參人之決定歸甲方所有並使用。第三條:現魚池鄉大雁段五四-壹壹號為乙方之名義所有,其內劃歸甲方所有,乙方信守本約之約定及於其繼承人,受贈人並承受人,均應衷誠履約,不得違背。第四條:將來法令如有變更,能分割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乙方應即備齊全部所需印鑑及文件供甲方辦理,乙方決不借辭推託或要求任何補償。」另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蘇福來當事人訊問,被告蘇福來具結後稱:系爭約定書是當初被告蘇丁福與蘇福量簽立完成,回來告訴我這件事,請我見證簽名。見證的內容是土地問題。蘇福量跟被告蘇丁福約定完土地問題後找我來作證,我覺得是他們兄弟間的事,所以不清楚他們約定的內容,土地是農牧用地,而且還有提到被告蘇丁福的土地因為分到的建地比較少,之後長輩分財產之後,可能為了安穩去代書那裡寫約定書。我父親在分財產時就有先約定好,之後被告蘇丁福跟蘇福量又簽了這份約定書,並找我作證等語(本院卷二第256-257頁)。另參以系爭通行權事件之證人蘇寶鳳於該案具結證稱:被告蘇丁福、蘇福來與蘇福量就所分到的土地,我父親說因為被告蘇丁福分到的土地,前面有一點不夠路(地),有跟蘇福量土地交換,所以另作協議。協議的內容是聽我父親說的,有無寫書面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被告蘇福來跟蘇福量有交換土地的約定等語,有系爭通行權事件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55-58頁);證人蘇素貞於該案具結證稱:父親分完財產後,二哥即被告蘇福來房子的前面跟大哥即被告蘇丁福房子前面的地方有跟弟弟蘇福量換路等語,有系爭通行權事件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59-64頁)。是依被告蘇福來之陳述及蘇寶鳳、蘇素貞於系爭通行權事件之證述,足認系爭約定書及附圖確實存在,且被告蘇丁福曾與蘇福量為土地交換之約定等情,堪以認定。而系爭約定書及附圖之內容雖未能如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此精細劃分出土地使用範圍,惟觀諸系爭約定書內容已大致約定土地使用範圍及方法,並有附圖之資料可稽,且被告蘇丁福與蘇福量於系爭約定書成立後,至蘇福量106年9月13日死亡前均相安無事,直至林美珠於106年1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並於109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另考量於該年代當事人之學經歷(被告蘇丁福小學畢業,被告蘇福來高職畢業,蘇福量國中畢業)及對於土地使用之知識、經驗等因素,本難以期待渠等如同法律、地政專業人員般詳細約定土地使用事項,並輔以一般親族往來間之常情,在本件並無明顯事證足認被告蘇丁福與蘇福量兄弟間在蘇福量生前有交惡、爭執系爭約定書之情形下,應認系爭約定書內容為雙方立約時所明知,足以解決雙方當時之土地使用問題,並無意義不明之情事。是由系爭約定書及系爭通行權事件之證人蘇寶鳳、蘇素貞之證述,足認被告蘇丁福就系爭土地具有占有權源。而被告蘇丁福就系爭土地得對蘇福量主張有權占有,則蘇福量之繼承人即原告自應承受上開義務。
⑵原告雖主張:否認系爭約定書之形式為真正,因被告蘇丁福未提供系爭約定書原本,被告蘇丁福未加蓋騎縫章及編寫頁碼,並爭執系爭約定書之證明力及證人蘇寶鳳、蘇素貞證述之證明力等語。惟查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約定書之正本,由本院閱後發還。又民法並無要求契約有加蓋騎縫章及編寫頁碼之要式規定,且系爭約定書已有被告蘇丁福、蘇福來及蘇福量之簽章,內容並非隻字片語,並有附圖做為依據,難認系爭約定書有何證明力不足之情形。另觀諸被告蘇福來之陳述及蘇寶鳳、蘇素貞於系爭通行權事件之證述,對於法官之問題雖因年代久遠、年紀因素,難以憑記憶詳細回答具體內容,然仍能確定有此事存在,並大致回答系爭約定書之簽立緣由、過程等相關事項,並無證明力不足之疑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被告蘇清吉部分:
⑴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係被告蘇丁福,原因發生日期為70年9月19日,被告蘇丁福之子即被告蘇清吉於109年1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執照可參(本院卷一第430、432頁)。與被告蘇清吉於本院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我父親蘇丁福於69年左右興建69建號建物,在2、3年前叫我去做第一次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244頁)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蘇丁福就系爭房屋既已依系爭約定書對系爭土地取得占有權源,則被告蘇丁福將系爭房屋讓與給被告蘇清吉後,被告蘇清吉基於占有連鎖對系爭土地取得占有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蘇清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不可採。
⒊被告蘇福來部分:
⑴被告蘇福來辯稱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並提出系爭分居立約字為證(本院卷一第426-428頁)。觀諸系爭分居立約字係由被告蘇丁福、蘇福來與蘇福量於56年4月5日簽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蘇丁福、蘇福來與蘇福量,立會人為訴外人 林順孝 、 蘇牛 ,代筆人為 蘇樹連 ,並有上開人員之簽名、蓋章及按捺指紋。系爭分居立約字之內容為「本家所有祖業今日同意簡稱為參號,三男均分。一、 田大雁 一二二六○-一號及林一三六-七號稱為壹號。田一九-二號及林四九-二○號稱為貳號。田五○三○-二及林一三六-二號稱為參號。壹號。福來取得、貳號。丁福取得、參號。福量取得。二、畑五四-五號路燈為界,稱為上下號。上號福來取得。下號福量取得。大雁林一四九號林地壹貳參號各得三分其外福量取得(為媒本)。三、樟仔園造林地地上物杉木素貞取得、土地壹貳參號均分。林四九-二○號內樹薯素貞取得。水牛貳頭 秋田 取得。茶園柴崁坪寮邊小路為界左面合三角崙茶園丁福取得。右面福來取得。厝前福量取得。厝地壹貳參號共業均分,祖母後日費三人各均分負擔。四、租額每期各負擔陸百石供及老父為優食。五、地租、水租各人負擔。六、恐口無憑特立約字為據。」另參以系爭通行權事件之證人蘇寶鳳於該案具結證稱:我父親蘇木在分財產時,我當時有在場,一些親戚也有在場。我大哥即被告蘇丁福分到土地的右手邊,小弟蘇福量分到中間,二哥即被告蘇福來分到左手邊。這個協議內容有寫成書面,細節內容我不太清楚,因為我那時候人在外面,不過有聽到父親在講等語,有系爭通行權事件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55-58頁);證人蘇素貞於該案具結證稱:我母親有給我看過系爭分居立約字,且父親在分財產時,我大概17歲,當時我有在場,也有請一些親戚在場。系爭分居立約字是我們叔叔寫的,叔叔現在已過世。我可以確認系爭分居立約字是我父親與被告蘇丁福、蘇福來與蘇福量兄弟間之合意,且簽立系爭分居立約字後,蘇木的子女有確實按照契約內容履行。又父親分完財產後,二哥即被告蘇福來房子的前面跟大哥即被告蘇丁福房子前面的地方有跟弟弟蘇福量換路等語,有系爭通行權事件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59-64頁)。是依蘇寶鳳、蘇素貞於系爭通行權事件之證述,足認系爭分居立約字確實存在,被告蘇丁福、蘇福來與蘇福量於簽立系爭分居立約字後均依約履行,且被告蘇丁福、蘇福來與蘇福量之後亦有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等情,堪以認定。而系爭分居立約字、土地交換使用約定之內容,以現今法律、地政專業人員角度來看,或有約定內容不明確之嫌,然考量於該年代當事人之學經歷及對於土地使用之知識、經驗等因素,本難以期待渠等如同法律、地政專業人員般詳細約定土地使用事項,已如前述,且被告蘇丁福、蘇福來與蘇福量兄弟三人間於系爭分居立約字、土地交換使用約定成立後,至蘇福量106年9月13日死亡前均相安無事,直至林美珠於106年1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並於109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審酌系爭分居立約字、土地交換使用約定之內容與成立過程、蘇寶鳳、蘇素貞於系爭通行權事件之證述,並輔以一般親族往來間之常情,在本件並無明顯事證足認被告蘇丁福、蘇福來與蘇福量兄弟間在蘇福量生前有交惡、爭執系爭分居立約字、土地交換使用約定之情形下,衡情應認系爭分居立約字、土地交換使用約定內容為雙方立約時所明知,足以解決雙方當時之土地使用問題,並無意義不明之情事,足認被告蘇福來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而被告蘇福來就系爭土地得對蘇福量主張有權占有,則蘇福量之繼承人即原告自應上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分居立約字內容意義不明,蘇寶鳳、蘇素貞於系爭通行權事件之證明力不足,被告蘇福來未舉證證明與訴外人蘇福量間有土地交換之約定存在等語,均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分居立約字非蘇福量所親簽親捺,否認分居立約字形式為真正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3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7680號鑑定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82-490頁)。惟查,系爭分居立約字及系爭約定書上蘇福來之指印及署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為:「一、A2類指紋與B2類指紋不同;惟人的十指指紋各不相同,本案如仍需鑑定,須補送其餘指紋, 俾利 鑑析是否為同一人所有。二、A1類指紋因捺印不青,致紋線特徵點不明,欠難鑑定。三、本案有關分居立約字與約定書上『蘇福量』簽名筆跡之鑑定,依現有筆跡資料,欠難鑑定;如仍須鑑定,請補送更多蘇福量於56至89年間(或相近時期)平日所書不爭議之直式簽名筆跡資料原本(例如:取款條、匯款單、書信、帳冊、通訊錄、戶政相關申請等資料),再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定。」惟細譯該鑑定結果,並未直接否認系爭分居立約字上蘇福量之簽名、指紋非其所親簽親捺,僅係憑現有資料,難以認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有,須補送更多蘇福量之簽名、指紋來判斷,因此上開鑑定結果並無法作為系爭分居立約字並非真正文書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鑑定結果之內容,並不可採。
⒋綜上,被告蘇丁福、蘇清吉、蘇福來就系爭土地之占有部分有占有權源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蘇丁福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系爭遮雨棚、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蘇清吉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蘇福來係系爭招牌一、二之所有權人,且上開建物、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洵屬無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此種不當得利類型應係「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由占有人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已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勘驗測量如本院卷第536頁照片中系爭石塊之範圍,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資證明系爭石塊為被告蘇福來所有,惟因系爭石塊為動產,並無附著在系爭土地上,可輕易移動,每次測量之位置可能均不相同,難以測量並標示在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亦無從強制執行;又本院已認定系爭石塊並非被告蘇福來所有,故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若原告認為系爭石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蘇福來亦否認為系爭石塊之所有人,原告自得自行拆除系爭石塊。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