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077號

原告 郭俊宏

被告 林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6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於臉書「台灣夾娃娃機交流社團」,張貼販售SWITCH,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提供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蔣宏霖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將11,980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總計11,980元之財產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75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訴字第64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亦因前揭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系爭案件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98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47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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