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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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192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黃宥凱彭家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8,15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57,00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7,00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47元、違約金雜費計5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戶謄、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11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003元

黃宥凱即彭家軍

自民國114年07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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