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75號
債權人 詹智善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寄存於債權人送達處所所在地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