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38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胞兄,被繼承人雖於民國94年11月8日即已死亡,然因被繼承人已行蹤不明多年,聲請人於97年1月11日接獲國稅局欠稅通知後始知為成為繼承人,是聲明人雖遲至97年1月17日始聲明拋棄繼承,仍未逾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2個月之期間,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聲請書、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4年11月8日死亡,聲明人為其胞兄,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尚有子輩繼承人 楊東瀛楊東閔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渠等並未為拋棄繼承。是揆諸上開說明,於楊東瀛、楊東閔依法為拋棄繼承前,聲請人尚非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從而,聲請人所為上開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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