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14號
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庚○○
甲○○乙○○丙○○己○○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甲○○、乙○○、丙○○、己○○、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臨三十一之四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含走道及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甲○○、乙○○、丙○○、己○○、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壹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為41.4平方公尺,並請求被告給付77萬2340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501元,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證,其因地政機關複丈土地面積後,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聲明,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其聲明,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庚○○、甲○○、乙○○、丙○○、己○○、戊○○(下簡稱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段○○段第559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目前管理該國有財產,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原告自得對被告等人起訴。
㈡被告等人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竟占用
系張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共計23平方公尺(含走道及工作物),此有房屋現況照片一幀、95年12月13日及96年9月19日戶籍謄本、原告95年9月18日訪查紀錄表影本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6日大安土字第2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乙份為證。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工作物,並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土地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26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共計42萬9078元及自調解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月1日起(見原告97年6月10日聲明狀補證二之計算方式)之返還前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㈢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未曾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房屋現況照片一幀、95年12月13日及96年9月19日戶籍謄本、原告95年9月18日訪查紀錄表影本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6日大安土字第2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曾到庭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審酌系爭土地位居臺北市大安區中正紀念堂附近、商業發達、學校林立,依當地工商業繁華之程度,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從而,依照該土地公告地價,原告得請求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如原告97年6月10日民事聲明狀附表所示,合計為42萬9078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告亦得請求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計7500元。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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