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71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日榮紙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上述變更非唯訴訟標的(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日榮紙器有限公司積欠貸款)、僅係減縮訴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到庭被告丙○○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四)被告日榮紙器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榮紙器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日榮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利息其中百分之七十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一‧三七三按月計算,其餘百分之三十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三七三按月計算,嗣後每三個月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一次,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丙○○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日榮紙器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被告丁○○、丙○○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丁○○、丙○○求償。詎被告日榮紙器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告丙○○之薪資,計至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止,尚積欠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債務計算表、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一四0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院儀 九十二執富一0七七三字第二三七七六號債權憑證為證。
三、被告日榮紙器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則以其僅為保證人,期得減免利息,原告僅對其一人請求不合理,原告應併同三方協商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債務計算表、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一四0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儀九十二執富一0七七三字第二三七七六號債權憑證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丙○○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日榮紙器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丙○○雖辯稱其僅為保證人、原告僅對其一人請求不合理,原告應併同三方協商、免其利息云云,然:
(一)原告並非僅就被告丙○○一人請求,此觀本件訴訟狀列被告尚有主債務人日榮紙器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丁○○即明。
(二)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而本件被告丙○○除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簽立之本票上,明載其為「連帶保證人」外,原告與被告間授信約定書第十條明文亦約定「立約人(即被告丙○○、丁○○)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即被告日榮紙器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
㈠貴行(即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是本件被告三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依法本得對於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