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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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39號聲明人丁○○
戊○○丙○○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
己○○住同上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
二、本院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6日死亡,聲明人丁○○、戊○○、丙○○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固據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明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之記載觀之,被繼承人甲○○○除子輩繼承人 呂秀鳳呂秀琴呂秀圓 已於96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及子輩繼承人乙○○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子輩繼承人 呂金雲 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2903號聲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揆諸前揭說明,在子輩繼承人呂金雲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前,聲明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惠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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