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9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被告憲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段一五○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共五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之廠房及貨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面積為165.2895平方公尺,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8,267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7,163元,嗣於審理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面積共565平方公尺,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53,725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24,954元。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自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53年12月間購得臺北縣新店市○○段○○段105-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54年2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居住桃園縣龜山鄉,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況原告年事已高,故已多年未曾前往系爭土地察看。詎近來原告察覺被告於77年間購買鄰近系爭土地之162地號土地後,竟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廠房並放置貨櫃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共占用565平方公尺,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廠房與貨櫃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並於其上搭蓋廠房以營業,依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按基地之租用,其年租金最高限額,依據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依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固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報地價之分,但法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自行報價為準確,爰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年息10%限度內,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決,仍非租約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多論寡,是以,應以公告地價計之,據此被告應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總額與按月應給付之金額與計算方式即詳如附件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共565平方公尺之廠房及貨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54元。
三、被告辯稱:被告雖確有占用之事實,惟已積極與原告洽談處理方式,然尚未有結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並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5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0829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告洽談解決方案,縱屬實情,仍無礙其無權占有之事實,其所辯自不足採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共565平方公尺搭蓋廠房與貨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廠房及貨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按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本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上,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審酌系爭土地僅部分面臨安康路,其餘大部分土地前方尚有土地與道路隔絕,附近並無其他商業活動,單獨利用可能性甚低,此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參,且系爭土地地目為「林」,現除遭被告占用外,其餘部分則雜草叢生、人煙罕至,尚有墳墓於其上,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被告所有於系爭土地上房屋使用狀況等情形及因素,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宜。原告雖依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主張應依公告地價直接計算云云,然前揭法條既已明定未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是其所為主張自無所據,難以採信。基此,系爭土地92年、93年之公告地價均為550元,94年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830元,此有公告地價表1紙可按,依上開規定以80%計算其申報地價即分別為440元、664元,以此計算被告可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2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為9,323元(5654405%9/12=9,3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3年為12,430元(5654405%=12,430),94年、95年、96年均為18,758元(5656645%=18,758),97年1月1日至97年3月31日為4,690元(5656645%3/12=4,6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年總計82,717元(9,323+12,430+18,758+18,758+18,758+4,690=82,717)。而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1,563元(18,758÷12=1,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82,717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6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共565平方公尺之廠房及貨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以及給付原告82,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5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