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3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免刑。扣案之美國RAVEN廠MP─二五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參顆、口徑六點三五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另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6年3月2日執行完畢。緣於80年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龍」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已死亡)將具備殺傷力之美國RAVEN廠MP-2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及口徑6.35mm制式子彈3顆,留置於甲○○所居住位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住宅房間內,詎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85年間整理上開住宅時發現前揭槍彈後,將前揭槍彈取出持有藏放於上開新竹家中;嗣於97年4月21日10時15分許,向警方自首報繳,並帶警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停車場,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為警查扣上開槍、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指定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把玩過扣案槍枝,確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然就事實經過部分卻辯稱:扣案之槍彈係伊之友人「火龍」於80年間借住在伊之住處時所遺留下來,伊知道「火龍」有槍彈放在房間裡,後來伊因案入獄服刑,85年出獄後,伊向友人打聽知悉「火龍」已過世,之後伊至大陸工作,
92、93年始返回臺灣,93年有將物品放回新竹老家,雖有看見「火龍」置放房間內之物品,但並無確認物品為何,後來伊因另案持有子彈案件經警詢問,警察問伊是否還有槍彈未報繳,伊想到新竹老家可能還有槍彈,始回去查看,將槍枝擦拭後報繳予警方云云。經查:
(一)上開扣案之槍彈,係由被告報繳予警方,由被告帶同警方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扣案之槍彈係在被告之持有中;又扣案之手槍2枝、子彈8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該送鑑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1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0.25吋(6.35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RAVEN廠MP-25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6條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其中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3顆子彈,認均係口徑6.35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59209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48頁至第53頁),則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誤。
(二)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即供稱:該名叫「火龍」之男子,約於80年間居住於伊位於新竹市之房子,他曾經拿出他所持有之槍、彈給伊看,後來伊因案入獄,於85年間出獄後向朋友打聽才知道「火龍」因病過世,伊在整理房間裡發現他的槍、彈還放在房間內(見97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14頁);且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火龍」係伊之好友,伊知道「火龍」有把槍放在伊新竹住處之房間內,且「火龍」住在伊之住處時,伊有把玩過扣案之制式手槍(見本院卷第23頁),並供稱:「我有把包裝換新的,我也有將槍擦過,因為我喜歡玩槍」(見本院卷第22頁),「槍管也有通,我有擦拭車油」(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我有把玩槍枝再交出去」(見本院卷第23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在85年間出獄後,整理新竹老家時,即已知悉扣案之槍彈置放於房間內,在知悉「火龍」已死亡之前提下,未將槍彈報繳予警方且將槍枝取出擦拭、通槍管、把玩,顯係以自己持有槍彈之意思而續將槍彈置放於伊之新竹老家。若被告在警方詢問前,確實不知置放於新竹老家房間內之物品係槍彈,則在返回新竹老家取出該包物品時,只需依槍彈原樣報繳予警方即可,實無必要擦拭、換包裝,甚或通槍管;況被告自承為愛槍之人,其既然知悉「火龍」曾將槍彈置放於房間內,在整理房間之際,自會特別注意是否仍有槍彈留存,是被告辯稱伊雖有見到置放於房間內之一包物品,但未確認何物,係在警察提醒後始返回新竹確認,再將槍彈取出交給警察云云,純屬卸責之詞,無足可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337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自85年間起即持有前揭槍彈,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85年間起迄今,其間迭經修正,然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狀態持續至97年4月21日向警方自首報繳槍彈之時止,依上所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需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另被告曾於95年間,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另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6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且查無被告持扣案槍彈為其他犯行之證據,是被告係因自身興趣持有扣案槍彈,尚無為其他危害社會安全之犯行,且其坦承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本院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為當,爰為被告免刑之諭知。扣案之美國RAVEN廠MP-2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及口徑6.35mm制式子彈2顆,均係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及口徑6.35mm制式子彈1顆,雖具有殺傷力,然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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