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其旺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八六E○六六四一B~八六E○六六四四B;附第十期息票)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175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板院通94執全月字第1270號塗銷查封登記書、板院 輔民弘 95年度聲字第1775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2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36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27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4年4月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8月30日以板院輔民弘95年度聲字第177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3月5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6000631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3月9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2328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傅明華